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5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瑄選任辯護人姚本仁律師
陳庭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瑄於民國96年2月5日起至102年
9月5日止,任職於普仁衛浴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普仁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對外販售衛浴設備、處理出貨與收款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代表普仁公司銷售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貨品予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買受人,普仁公司則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出貨時間,交付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貨品予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買受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買受人處所收取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貨款後,除繳回附表編號6之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附表編號7之40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600元,應予更正)、附表編號8之4萬2,350元外,其餘款項悉數侵吞入己,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育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普仁公司負責人 廖淑娟 、證人即普仁公司業務助理 詹媄婷 、證人即普仁公司總經理 吳義文 、證人即附表編號5、6所示買受人 黃小玲 、證人 吳雅昭 等人證述、普仁公司報價單、出貨單、匯款單、支票影本等為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的錢確實都有繳回去,是公司的帳一直有問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就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確實將所收款項交給吳義文;就附表編號3部分,吳雅昭係普仁公司之常客,故予以優待折扣,被告有將此事告知普仁公司,亦有將所收貨款交予詹媄婷;就附表編號
4部分, 劉家菱 指定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交回公司,被告已先自掏腰包將應收貨款交給詹媄婷,客戶後來才支付貨款;就附表編號5、6部分,被告都已交錢交予普仁公司,無侵占之舉;就附表編號7部分,訂購之數量僅有7組,實際收取的40萬6,000元也交回普仁公司;就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收到貨款15萬元就交給詹媄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6年2月5日至102年9月5日任職於普仁公司,擔任業務,負責對外販售衛浴設備、處理出貨與收款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代表普仁公司銷售附表編號1、2、
4、5、6、8所示貨品予附表編號1、2、4、5、6、
8所示買受人,普仁公司先後於附表編號1、2、4、5、
6、8所示出貨時間,交付附表編號1、2、4、5、6、
8所示貨品予附表編號1、2、4、5、6、8所示買受人,被告均有向附表編號1、2、4、5、6、8所示之買受人收取附表編號1、2、4、5、6、8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96年至102年
9月5日任職普仁公司,就附表編號1部分,伊有向永欣鋁業的 李政瀚 收取3萬4,216元貨款,李政瀚匯款到伊朋友韓耀寬的帳戶,伊有領出來交給吳義文,交給吳義文3萬1,000元左右,其他數千元給群祥建設公司的採購小姐 陳碧瑤 。就附表編號2部分,伊有收取李政瀚為支付匯款所交付的面額5萬9,000元支票,伊忘記是去哪個帳戶提示支票,有交5萬5,000元給吳義文,中間的差額4,000元是拿來給付介紹李政瀚購買產品的陳碧瑤所能獲取的佣金。就附表編號4部分,伊先交給詹媄婷2萬8,500元,然後劉家菱才把錢匯到伊的帳戶。就附表編號5部分,黃小玲有向普仁公司進貨,黃小玲有交付1萬7,000元貨款給伊,伊把錢交給廖淑娟。就附表編號6部分,黃小玲交付給伊4萬7,000元,伊先交2萬多元給廖淑娟,後來黃小玲交付伊整筆款項後,伊才交付剩餘的2萬多元給廖淑娟。就附表編號8部分,伊收到15萬元的支票,因為開的時間比較久,伊先拿現金給詹媄婷,現金4萬多元則交給廖淑娟等語,且有普仁公司出貨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普仁公司報價單、票號VC0000000支票影本(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發票人: 李政諭 ,面額:5萬9,000元)、國泰世華銀行105年2月18日國世埔墘字第1050000012號函所附支票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及票據提示人金融機構資料、匯款單、勞工保險卡、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詹媄婷手寫筆記影本、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桃園營字第1035000983
1號函所附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黃小玲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6頁、第10至11頁、第41至42頁、第77頁、第81至92頁、第130頁、第241至220頁;偵卷,第45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0至11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3部分,有以雄萬建設名義訂貨並實際出貨,有收到6萬9,000元的貨款,沒有8萬5,605元這麼多,伊有於102年6月間把錢拿給詹媄婷。附表編號7部分,伊只有收到7組的錢,總共40萬6,000元,伊不知道剩下的3組貨有沒有出,伊也沒有收到後面3組的錢,40萬6,000元在出貨前就收到等語(見他卷,第106頁;原審審易字卷,第25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就附表編號7部分,伊交給廖淑娟40萬6,000元,先向客戶預收款項,剩下的錢,後來出貨的時候,伊請客戶直接匯款到公司等語(見他卷,第108頁),佐以被告確實將附表編號7所收取之40萬6,000元交予詹媄婷,有詹媄婷手寫筆記影本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23頁),以及證人廖淑娟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7部分,伊有收到40萬6,000元,其餘款項沒有收到等語(見他卷,第251頁),是以,就附表編號3、
7部分存有爭議者為普仁公司出貨商品款項為何、被告之收款數額等節。
(三)附表編號3部分,依卷附普仁公司出貨單、完工單所示(見他卷,第8至9頁),買受人吳 李秀珠 購買之貨品名稱一如附表編號3貨品欄位所載,各貨品之名稱、數量與卷附普仁公司客戶對帳單明細表一致(見他卷,第7頁),且據證人即附表編號3所示買受人 吳李秀珠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有購買他卷第8至9頁出貨單所示商品,第一次付定金,全部做好再付尾款,定金與尾款都交給被告,印象中購買的商品沒有追加或減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顯見卷附普仁公司客戶對帳單明細表所載品名即係吳李秀珠購買之商品總數量。然關於價額部分,證人吳李秀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有泥作的部分,也有被告的部分,兩筆總共15萬元,伊記得向被告購買這些東西的花費應該在7萬元以下,實際金額忘記了,收據都丟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2頁反面至13頁正面),審酌吳李秀珠既為買受人,對於付款數額自應較為清楚,且其尚可記得當時除向被告訂購衛浴商品外,尚有其他工程花費,則其所稱數額在7萬元以下乙節,應屬可採,縱然其現已無法清楚記憶價額,亦無法提出收據供參酌,仍無礙其審理中證述之真實性;再參以業務員給予客戶折扣本非罕見,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3部分,因為大客戶折數關係,沒有收到8萬5,605元等語(見他卷,第35頁),尚非無據;另參酌附表編號5、6部分,廖淑娟於偵查中所提普仁公司客戶對帳單明細表、報價單總價分別記載為4萬元、5萬2,290元,有前揭普仁公司報價單、客戶對帳單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5至77頁),且證人廖淑娟於偵查中證稱:4萬元與5萬2,290元都遭被告侵占,附表編號6的出貨金額是5萬2,290元等語(見他卷,第107頁;偵卷,第18頁),惟廖淑娟所指附表編號5、6之出貨金額與黃小玲所提陳報狀內容不一,金額更有不小差距,顯見廖淑娟專以普仁公司客戶對帳單明細表及報價單所示資料作為實際出貨金額之認定,確有與實際情形不符之處。固然,證人吳義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業務要交貨之前有報價單,就用報價單來核對應收貨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3頁正面),惟編號
6之報價單金額確實與黃小玲陳報之匯款數額不同,是報價單是否能忠實反應最終收取款項,實屬有疑。再者,證人吳義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一般公司會給業務對外的價格,是一個範圍內的價格,若有特殊情形,業務會陳報給伊,伊核准後才可以報價給客戶,所謂特殊情況是指一般價格範圍以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6頁反面),足認擔任業務員之被告確有在普仁公司核定之範圍內調整出售價格之權,在在可證被告所稱給予折扣價格乙節,非屬虛捏。是以,在無法排除被告給予客戶折扣以及出貨單、報價單與買受人實際付款金額確有可能不一之情形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附表編號3之貨款僅有6萬9,000元而未達8萬5,605元等語,應屬可採,則起訴書認附表編號3部分之貨款數額為8萬5,605元乙節,尚難證明。另證人吳雅昭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母親家裡浴室要重新整理,伊和母親、被告有討論估價,總金額約10萬多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0頁反面),然附表編號3部分出貨之商品並非吳雅昭向普仁公司所訂購,其對於價額自無可能特別記憶,且其同時結證稱:完工後被告才去伊母親家收尾款,收尾款時伊不在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1頁反面),顯然吳雅昭對於其母親吳李秀珠最終支付之金額並不知悉,不能以其證述內容作為附表3最終貨款之認定。
(四)附表編號7部分,普仁公司分別於102年6月13日及8月6日將附表編號7所示貨品出貨完畢乙節,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7所示買受人 范鴻亮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他卷第79頁出貨單的東西應該都有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4頁反面),證人即附表編號7所示買受人 范洪 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買2間房子,總共7個浴室,伊向被告購買7個馬桶,報價單上寫10組有可能包含伊哥哥范鴻亮購買的,當初可能是匯到被告提供的戶頭,被告有收到錢才會給東西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3頁反面至74頁反面),且有普仁公司報價單、出貨單在卷可按(見他卷,第78至79頁),堪以認定。證人詹媄婷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沒有印象剩下的3個馬桶有無出貨,他卷第79頁上圖中有3組馬桶出貨紀錄,伊沒有印象是否代表3組馬桶確實有出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6頁反面、第58頁反面),惟附表編號7之出貨日期係102年6月、8月間,距詹媄婷到庭作證日已將近4年,詹媄婷能否清楚記得單一出貨單之最終出貨情形,本非無疑,亦屬強人所難,是應以 范洪港 、范鴻亮所述為憑,普仁公司就附表編號7部分之商品應有全數出貨。
(五)就附表編號1、2部分之款項是否經被告繳回乙節,證人吳義文於偵查中證稱: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沒有交付這筆款項給伊,而且公司的錢直接匯到公司就好,轉到被告朋友的帳戶很不合理,而且公司沒有規定要給採購人員佣金。此外,業務將錢交給伊不合程序,應該是業務收到錢後交給詹媄婷,詹媄婷登記後才交給廖淑娟。就附表編號2部分,伊沒有收到5萬5,000元,公司有規定給佣金要先向公司報告,給佣金這件事伊不知情等語(見他卷,第62頁、第106頁、第159頁、第162頁、第225頁、第250至251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他卷第4頁的出貨單都是貨款沒有進來公司的出貨單,伊沒有看過金額3萬4,216元的匯款憑證,這是後來永欣鋁業的李政瀚把它傳真給伊才看到,伊沒有收到3萬4,216元,不記得有無看過他卷第6頁的支票。通常會要求業務將款項交給業務助理,若業務助理下班或廖淑娟還沒進來,業務就會把錢交給伊,伊通常會要求業務請伊簽收,廖淑娟有請款單給業務,業務將錢給伊,伊會在請款單上簽名,因為每一筆貨款都有請款單,所以伊不會在其他紙張上簽收表示已收到款項,錢收到以後,伊再交給廖淑娟,廖淑娟會註明收齊或付清,廖淑娟會做紀錄。要給佣金的話,業務要事前向公司報備,公司同意後,才會給對方佣金,不是業務員說了算,而且必須買方貨款確實入帳後,才會將佣金撥給業務員,請業務員轉交給對方,業務員不可以直接從向客戶收取的貨款中直接抽取佣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8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第31頁正面、第32頁正面、第33頁反面),證人廖淑娟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原先不知道附表編號1、2的出貨紀錄,是因為永欣鋁業的老闆表示要追加馬桶,伊報3折價格給他,他覺得太貴,他說以前的業務報價是2.6折,伊才因此查看電腦,發現有這2筆出貨紀錄,伊確定這2筆款項沒有收到,因為詹媄婷沒有給伊簽貨單,伊就沒有在電腦上紀錄要請款,若有給伊,伊的電腦會紀錄永欣鋁業的交易金額、日期等請款資料。佣金一定要事先報備給老闆,老闆依照貨款的金額計算成本、利潤,如果認為利潤可以,會依照利潤決定佣金,待全部貨款收齊後,伊會寫記載有佣金數額的單據給業務,再將單據與現金交給業務,由業務交給介紹人,介紹人簽收後,伊收回單據並在電腦上註記此筆佣金數額,這涉及業務的業績,業績要先扣除佣金,被告從96年上班以來,沒有因為有介紹人要收取佣金而向老闆報備的情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2頁反面至33頁正面)。是依證人吳義文、廖淑娟證述內容可知,渠等無非證稱因詹媄婷未將出貨單交予廖淑娟,廖淑娟因而未就此2筆款項進行請款動作,渠等對於普仁公司有出貨予附表編號1、2所示買受人乙事毫無所悉,且吳義文未收取被告交付之3萬4,216元及5萬5,000元,被告未事前報備並經公司同意,不得逕自從收得之款項中扣除佣金交予他人。然查就附表編號2款項部分,吳義文於偵查中坦認記事本中所載「中和連城路貨款55,000」旁之「吳義文」署名為其所親簽(見他卷,第162頁、第164頁),雖其另於偵查中證稱:伊回去想了以後,發現簽名不是伊簽的,如果真的有收到此筆錢,伊會將金額數字再寫一次等語(見他卷,第
191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記事本中的吳義文不是伊簽的,當時偵訊時乍看之下有點像,開完庭回去核對每次開會的簽名,「文」沒有像記事本裡的第2劃至第3劃是直接連下來的,記事本裡和伊簽的不一樣,伊簽的「文」第2劃和第3劃是分開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0頁正面),然若該記事本之簽名非吳義文所為,吳義文豈會立刻承認字跡為本人親簽,是被告所稱附表編號2之款項交付吳義文等語,尚非無據,且亦與吳義文所稱例外情形會收取業務交付之款項乙節相符。至吳義文雖另稱被告辯稱扣除之佣金部分未有事先核備,且無任何紀錄,然普仁公司出貨之對象眾多,縱然被告當時取得吳義文核准而給付佣金,在時隔多年之後,實難期待吳義文有任何印象,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所稱交付佣金乙事出於虛捏。再者附表2之購買人 李政翰 所開立之金額59,000元支票一紙(票號:VC0000000號、日期100年
1月14日、受款人為普仁衛浴建材有限公司,見他字卷第6頁)支付貨款,此經被告普仁公司背書轉讓給被告,後經被告示兌現,此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正本部分見他字卷第6頁,反面部分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函送之反面影本,本院卷第62頁),顯見被告確實有支票繳回公司,公司再背書轉讓給被告,亦於被告所辯稱扣除金額4,000元佣金,交付予吳義文55,000元等語相符,更可證明上開記事本吳義文確實有簽收上開款項。至於原審將記事本中「吳義文」之簽名與其在其餘文書中簽名送交鑑定比對字跡後,經鑑定機關以特徵比對法比對字跡後,認記事本中之「吳義文」字跡與吳義文在其餘文書中字跡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068007228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三,第28頁),然人之運筆、書寫隨時間或書寫習慣而改變,並非罕見,尤其觀諸鑑定書中證物一至證物三中吳義文之字跡,每次書寫時運筆及書寫後呈現之字體亦不盡相同,不能僅因上開鑑定結論而遽認記事本中之收款簽名非吳義文所,附此敘明。另附表編號1,金額34,216元部分,此亦為李政翰所訂購,而如前開附表編號2款項之情形,被告有可能因支付佣金因素,先將款項匯至其他帳戶,再交付現金給告訴人公司,依罪疑為輕之原則,應可認此部分並無侵占之犯行。
(六)①就附表編號3部分款項是否經被告繳回乙節,證人詹媄婷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收到這筆錢,且數目這麼大,一定當天會交給會計廖淑娟,款項交到伊手上,一定會有登記等語(見他卷,第106頁、第159頁;偵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沒有把錢交給伊,伊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2頁反面),證人廖淑娟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這筆貨款被告沒有繳回,當初伊列好單據以後,一直請被告請款,被告一直說要暫緩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4頁反面)。②就附表編號4部分款項是否經被告繳回乙節,證人廖淑娟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收到這筆錢等語(見他卷,第25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曉得被告所稱交付2萬8,500元給詹媄婷的事,被告離職後,劉家菱打電話要維修馬桶,伊表示沒有出貨,如何維修,劉家菱就傳真匯款單給伊,伊是看到匯款單才知道有這筆出貨與金額,伊再查詹媄婷的電腦才知道被告有出貨,但當初詹媄婷沒有把簽收單給伊,所以伊沒做請款動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4頁反面;原審易字卷二,第25頁正反面),證人詹媄婷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收到被告交的錢,有收到錢的話都會登記等語(見他卷,第107頁、第160頁;偵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沒有印象有收到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2頁反面)。③就附表編號5、6部分款項是否全數經被告繳回乙節,證人廖淑娟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不知道有出貨給黃小玲,因為被告向伊要求業績獎金,伊用詹媄婷的電腦核對才發現有出貨給黃小玲的紀錄,附表編號5的交易沒有紀錄,因為沒有簽收單,伊不知道有出這筆貨,伊沒有收到1萬7,000元。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交給伊一份2萬多元的簽收單,交給伊2萬多元現金,伊就依照簽收單記載交易金額為2萬多元,並註記交易結清,後來查詢詹媄婷的電腦才查到出貨紀錄是4萬多元,被告有2萬多元沒給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5頁正面至36頁反面)。④就附表編號7部分款項是否全數經被告繳回乙節,證人廖淑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只給伊7套的錢40萬6,000元,等到提供貨源的廠商告訴伊這批馬桶是10組,伊調閱電腦發現是10套馬桶,單價是6萬8,000元,有3組的錢沒有繳回,剩餘款項沒有匯到公司。6月13日出3組,8月6日出7組,被告怎麼會說不知道3組有沒有出等語(見他卷,第
108頁、第161頁;偵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拿報價單給詹媄婷,請詹媄婷訂10個馬桶,被告只給伊7個馬桶的現金40萬6,000元,其餘3個馬桶有交貨也有收錢,但沒有將貨款給伊,等到TOTO向伊請款,伊才知道被告收了10個馬桶60多萬元,伊在電腦查到的是10個馬桶報價單,因為7個馬桶都是現金付款,伊覺得3個馬桶部分也是現金付給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7頁正面至38頁正面)。⑤就附表編號8部分款項是否全數經被告繳回乙節,證人詹媄婷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收到被告交給伊的錢,若有收到錢都會做登記等語(見他卷,第108頁、第161頁、第190頁;偵卷,第17頁),證人廖淑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給伊1張4萬2,355元的報價單,然後交給伊這筆款項,其他錢沒有給伊等語(見他卷,第161頁、第190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初只有拿4萬多元報價單給伊,伊想說吳義文出了很多貨,怎麼報價單上商品這麼少,後來被告離職,伊去查詹媄婷的電腦出貨紀錄,發現出貨紀錄與被告交給伊的出貨記載不符,客戶說有交付10多萬元支票給被告,被告沒有交給伊,因為被告報價是18萬6,376元,被告只給伊4萬2,350元,所以被告侵占額為14萬4,026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8頁正面至39頁正面),證人吳義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卷第81頁、第91頁的報價單伊沒有看到,後來是廖淑娟在電腦檔案中找到,被告交給廖淑娟的是他卷第91頁的報價單,事實上被告向客戶報價的是他卷第81頁的報價單,被告沒有將他卷第81頁的報價單拿出來,因為伊送貨時覺得產品金額超過4萬多元,為何款項沒有回來,廖淑娟才在電腦裡找到他卷第81頁報價單等語(見原審易字二,第30頁反面)。稽核上開證述內容,就附表編號3至
5所示款項部分,以及附表編號6至8之餘款,廖淑娟、詹媄婷均否認有自被告處收受任何現金、支票,廖淑娟與詹媄婷並主張若被告確有交付,渠2人均會將收款情形登載於筆記本、帳簿內,並提出前揭筆記本、帳簿影本為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61至280頁)。
(七)再依據證人詹媄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業務助理負責訂貨、協助業務打報價單及出貨,業務收款後會有請款單,在102年1月以後,若會計廖淑娟不在,業務把錢和請款單給伊,伊會在筆記本上登記,登記的時候按照時間一筆一筆記載,筆記本上不會預留紀錄的空間,然後由伊將錢和請款單給會計,業務沒有確認伊到底有沒有將款項登記在筆記本裡。在
102年1月以前,業務直接將現金與支票交給廖淑娟。一般來說,客戶先向業務下訂單,業務把訂單給伊後,伊會打出貨單,出貨單有3聯,分別是存根聯、給客戶的收執聯、給會計的請款聯,司機送貨之後,會給客戶先簽名,司機將收執聯給客戶,存根聯與請款聯則由司機帶回來給伊,伊將存根聯留底,請款聯在月底一次給會計,伊收好的出貨單不會給擔任業務的被告,都交給廖淑娟。業務收錢回來時會連同請款單回來,伊會知道款項是哪個客戶的,伊會核對請款單與收款金額有無符合。出貨單若是不見,但伊確定有出貨的時候,伊會再列印一張出來核對,再交給廖淑娟作帳,而且出貨單不見時,伊會與電腦紀錄核對,電腦裡面的出貨紀錄對於有無出貨、出貨情形是比較確實的紀錄。此外,若業務把錢交給伊,伊沒有登記或沒有交給廖淑娟,對帳單會有「前期未收」,會把對帳單給業務確認請款金額、未收金額,業務就會知道或許交回來的錢還沒有銷帳,會計會在月底、月初查未收款,若未銷帳,電腦會有資料,會計會跟業務講,請業務追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0頁正面至60頁正面),證人廖淑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業務開發客戶以後會報價,若對方同意就簽約,然後由業務助理訂貨,業務助理安排出貨給對方,然後業務助理開立出貨單,司機將貨品送至客戶後會將簽收單給業務助理,業務助理整理好簽收單交給伊,伊再交給業務向客戶收貨款,業務收完款後會把金額與請款單交給詹媄婷,客戶付款方式有現金、支票或匯款,如果是現金或支票,在102年1月以前直接交給伊,伊有專門的收款簿,每個業務當天是收現金、支票或匯款,伊都會註記,102年1月後,則是交給業務助理,業務助理再轉交給伊,伊也會記載在收款簿,程序上會有請款單給客戶,一式兩份,其中一份由業務帶回來給伊,伊收到以後會在請款單上寫「付清」,在電腦資料上記載這一筆款項已經結清,伊每月會整理請款單。若是匯款,請款單給客戶後,客戶才會匯款,直接由客戶匯入公司帳戶,伊會跟業務說款項已經進來,向業務拿請款單,伊在請款單上寫「已匯款」,在電腦沖銷這筆款項。若是以支票付款,伊會核對發票人姓名、金額,確認是哪一筆交易,如果資料都正確,伊會在請款單上註記「付清」。針對沒有付款的出貨單,伊會在1個月後製作請款單請款,請款單給業務或直接寄給客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1頁正面至32頁正面、第33頁反面、第52頁正面),證人吳義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公司有一個負責出貨的業務助理詹媄婷,兼收取貨款,小姐會把貨款交給廖淑娟,早期95年以前業務會把貨款交給伊,但伊印象中沒有,公司開會後改了流程,就要求貨款交給業務助理先核對,業務助理再把錢交給廖淑娟,例外情形是業務助理下班了,公司沒有其他人,業務才會把錢交給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7頁反面至28頁正面)。依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普仁公司之出貨、收款、作帳流程係客戶向業務員訂購貨品後,由業務助理詹媄婷負責交由司機出貨,詹媄婷在出貨前會製作出貨單,出貨單共計3聯,分別為存根聯、交予客戶之收執聯、交予普仁公司會計廖淑娟之請款聯,詹媄婷製作之出貨單在其電腦中有留存紀錄,廖淑娟會將請款聯交予業務員向客戶收款,待業務員收款完成後,業務員會將所收款項與請款單一併交予詹媄婷,由詹媄婷登記後轉交廖淑娟(102年1月前則由業務員直接將款項與請款單交予廖淑娟,不經由業務助理),廖淑娟確認款項無訛後會在請款單或電腦紀錄中註記「付清」;若出貨單遺失,詹媄婷會核對電腦留存之出貨紀錄,且若廖淑娟未收到詹媄婷轉交之款項,對帳單均會註明「前期未收」,廖淑娟會將未收款乙事告知業務員。循此而論,普仁公司控管客戶訂貨及後續出貨情形所依憑者即係業務助理詹媄婷製作之出貨單,出貨單亦係請款單製作之依據,本件廖淑娟一再主張被告有抽取出貨單情形,導致其對於是否出貨、或銷售之貨品數量、報價等毫無所悉,是以,被告是否有抽單之舉,厥為判斷被告是否隱匿出貨或未將出貨情形據實以告,進而導致未將款項繳回或僅繳回部分款項之首要。就此,證人詹媄婷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離職之後,有聽說被告有抽走出貨單的狀況,伊任職的時候好像有被告抽單的事,伊不是很確定,所謂的抽單就是把存根聯與請款聯抽走。平常出貨單的存根聯、請款聯都放在桌上,辦公室環境是開放的,伊的位置在被告與另外一位業務後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4頁正面至55頁正面),證人廖淑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只要有關被告的款項,她就把出貨單抽走,別的業務沒有抽單的情形,只有被告有抽單情形,只能在詹媄婷的電腦查到紀錄,詹媄婷也說過被告會到伊辦公室抽單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53頁反面),惟普仁公司所有出貨單由詹媄婷保管,業據證人詹媄婷證述無訛,被告要如何在眾多詹媄婷保管之出貨單中剛好抽取到侵占款項之特定交易出貨單,未見證人詹媄婷與廖淑娟具體說明,是詹媄婷與廖淑娟所稱被告抽取出貨單與請款單僅係單方面臆測之詞,並無任何佐證,況詹媄婷亦稱其電腦中有留存出貨單紀錄,恰與廖淑娟所稱出貨紀錄可以在詹媄婷電腦中查知乙節合致,果爾,被告僅將實體之出貨單抽去,並無法達成欲掩蓋出貨、收款之目的,蓋廖淑娟仍可輕易從詹媄婷電腦紀錄中查知出貨情形,並對照自身所做之收款紀錄獲悉特定款項是否經被告繳回,更可針對未收回之款項(即未註記付清、已匯款)要求被告向客戶請款,則被告若果有抽取出貨單之舉,理應一併清除詹媄婷之電腦出貨紀錄,使廖淑娟與詹媄婷等人死無對證,否則極易東窗事發,在此制度設計之下,依卷內事證又無法證明被告有抽單之舉,則被告對是否出貨及繳回客戶款項等節欲矇騙廖淑娟或詹媄婷,實非易事,是其藉由抽取出貨單來隱匿出貨、向客戶收款等事,進而達成順利侵占款項之目的,難以想像。
(八)就附表編號6部分,廖淑娟原先提告時認定被告之侵占金額為5萬2,290元,有103年3月10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07頁),惟證人廖淑娟於另次偵查中改口證稱:
就附表編號6部分,伊回去查收款紀錄,有收到2萬3,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觀諸廖淑娟當庭提出之帳簿資料,其內並無收受被告交付2萬3,200元款項之紀錄,足認廖淑娟對於收款紀錄確實存有漏載情形。其次,證人廖淑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離職後,向中華工程公司收取貨款1萬9,450元,卻沒有繳回公司等語(見他卷,第107頁),證人吳義文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打電話給王經理請款,王經理表示已經把錢交給被告,伊才知道這筆錢等語(見他卷,第107頁、第160頁),並提出普仁公司客戶對帳單明細表為證(見他卷,第74頁),顯然廖淑娟與吳義文先前認定被告未將其自客戶 王君傑 (即王經理)處收取之款項繳回,惟廖淑娟於另次偵查中表示因王君傑已在庭外付款,故該筆交易不列入告訴範疇,有104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及客戶對帳單明細表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第59頁),衡諸常理,消費者對於所購買之商品是否完成付款,知之甚稔,若王君傑先前已將款項交予被告而全數清償,其豈會再重複付款予廖淑娟,足認王君傑在給付廖淑娟款項前,確實尚未付款給被告,然廖淑娟先前卻堅稱此筆款項亦遭被告侵占,益徵普仁公司關於會計是否收訖業務員交付之款項所為作帳記載,實有缺漏之處。此外,廖淑娟於偵查中曾主張被告尚有侵占 和旺 建設公司於101年9月13日之貨款10萬5,460元,並提出普仁公司報價單、客戶對帳單明細表、出貨單為憑(見他卷,第93至95頁),且其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貨有問題,要工廠修改,伊才知道有這筆款項,是被告離職之後,才在電腦裡發現這筆訂單,伊知道有出這批貨,吳義文去向和旺請款,和旺說已經給錢了等語(見他卷,第109頁、第25
2頁),證人吳義文於偵查中證稱:該筆款項出貨的時候伊不清楚,伊向和旺請款的時候,和旺說已經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09頁),顯見廖淑娟、吳義文同樣表示發現電腦中出貨單後方知悉出貨乙事,認被告未將款項繳回;惟證人廖淑娟於偵查中另證稱:報價單是10萬5,460元,出貨單及明細表是5萬9,450元,未與報價單吻合,伊更正被告的侵占金額為5萬9,450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又於偵查中再證稱:被告否認有收受此部分款項,伊無法確認和旺公司是否有給付款項,這部分不提告等語(見偵卷,第55頁),在在顯示廖淑娟對於普仁公司是否出貨、款項是否向客戶收訖、業務員是否將款項繳回公司等情確實存有認定錯誤情形,導致其對於部分交易之帳目有不清楚之狀況。綜上,普仁公司帳目確有記載錯誤、遺漏情形,且普仁公司對於業務員是否向客戶收款亦未有核對、稽核制度,如此一來,一旦款項流向出現爭議,往往無法正確釐清責任,是被告所辯稱普仁公司帳目長久存在問題乙節尚非無稽,則本件在被告、詹媄婷、廖淑娟、吳義文各說各話之情形下,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抽取出貨單、請款單而導致廖淑娟或吳義文無法掌握出貨與後續請款事宜,復無法排除係吳義文收取後未交付廖淑娟、或廖淑娟收受吳義文交付之款項後漏未記載在帳簿、或廖淑娟收取詹媄婷轉交之款項後漏未記載及記載錯誤、或詹媄婷根本未將被告交付之款項交予廖淑娟等可能性,且告訴人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亦表示,無法排除被告交付給告訴人公司之款項有可能漏載於帳冊中,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抽取出貨單、請款單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實難率爾認定被告有侵占之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六、本院論斷部分:原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表:
┌──┬───────┬─────────────────────┬───────┬──────┐│編號│出貨時間│出貨商品│款項(新臺幣)│買受人│├──┼───────┼─────────────────────┼───────┼──────┤│1│100年3月21日│①馬桶/純白+MU236馬桶蓋+FP867B(5組)│3萬4,216元│李政瀚││││②防霧化妝鏡/無銅扣(3組)││││││③防霧化妝鏡(1組)││││││④單孔面盆純白+BF411*2(2組)││││││⑤半瓷腳/純白+BF411H*2(2組)││││││⑥單孔面盆/純白+BF411LF*2(2組)││││││⑦半瓷腳/純白+BF411H*2(1組)││││││⑧長瓷腳/純白(1組)│││├──┼───────┼─────────────────────┼───────┼──────┤│2│100年1月14日│①馬桶/純白+FP867A+MU236(7個)│5萬9,000元│李政瀚││││②水箱/純白+FP846B另件(7組)││││││③單孔面盆/純白+BF411LF*2(1組)││││││④單孔面盆/純白+BF411*2(6組)││││││⑤半瓷腳/純白+BF411H*2(7組)││││││⑥防霧化妝鏡/無銅扣(6組)││││││⑦防霧化妝鏡(1組)│││├──┼───────┼─────────────────────┼───────┼──────┤│3│102年3月13日│①合面式瓷盆100CM純白+BF411LF(1組)│8萬5,605元(│吳李秀珠(起│││、102年3月16│②浴櫃94*39*52CM(1組)│實為6萬9,000│訴書記載為雄│││日│③單體馬桶/純白+FP875A+不含馬桶(1個)│元,詳上理由欄│萬建設,應予││││④電腦馬桶蓋/純白(1組)│所載)│更正)││││⑤遙控型四合一乾燥機/110V(1台)││││││⑥蓮蓬頭(3個)││││││⑦滑桿(1組)││││││⑧毛巾置物架(1組)││││││⑨單桿毛巾架(1組)││││││⑩平版衛生紙架(1組)││││││⑪三段按摩花灑(1組)││││││⑫三角置物架/金色(1組)││││││⑬復古浴缸(1個)││││││⑭明鏡100*80CM(1片)││││││⑮簡框圓弧(4片式w100×w90×h90)×1套││││││⑯圓弧門檻w100×w100施帶檻×1支│││├──┼───────┼─────────────────────┼───────┼──────┤│4│102年8月24日│①馬桶/純白+M230馬桶蓋(2組)│2萬8,500元│劉家菱││││②水箱/純白+FP840B另件(2組)││││││③FFC立體盆/純白_BF441T*2(1組)││││││④單孔面盆龍頭(1組)││││││⑤立體盆-白(1個)││││││⑥加長單孔面盆龍頭(1組)││││││⑦香皂盤(2組)││││││⑧單桿毛巾架(2組)││││││⑨掛衣鉤(2組)││││││⑩不鏽鋼集水槽10×10CM(4組)││││││⑪蓮蓬頭(2組)│││├──┼───────┼─────────────────────┼───────┼──────┤│5│99年10月30日│①一字型無框橫拉門143*200(1台)│1萬7,000元│黃小玲││││②T型簡框淋浴門150.5&108.9*190(1台)│││├──┼───────┼─────────────────────┼───────┼──────┤│6│101年12月25日│①凱薩馬桶CF0000-00CM純白(1組)│4萬7,023元│黃小玲││││②TOTO單面盆LW238CGUTI純白(1組)││││││③Q8100平台夾+平台(1組)││││││④M753A防霧化妝鏡(1組)││││││⑤Q8101單桿毛巾架(1組)││││││⑥S443C蓮蓬頭、GB131一字型扶手(1組)││││││⑦Q855B高級置物架(2組)││││││⑧ST813平版衛生紙架(2組)││││││⑨B3330單孔龍頭(2組)││││││⑩TOTI馬桶CW981GU純白(1組)││││││⑪Q8407掛衣鉤(1組)││││││⑫ST846雙桿毛巾架(1組)││││││⑬EM482鏡櫃(1組)││││││⑭LF5236/EH575(1組)││││││⑮ST821P雙層轉角架(1組)││││││⑯花灑S478C(1組)││││││⑰DF120四合一乾燥機(1組)│││├──┼───────┼─────────────────────┼───────┼──────┤│7│102年6月13日│①CES9573RMYG馬桶/電腦馬桶蓋(3組)│68萬4,200元│范鴻亮、范洪│││、102年8月6│②控溫龍頭(2組)││港│││日│③淋浴蓮蓬頭昇降桿(2組)││││││④蓮蓬頭(1組)││││││⑤蓮蓬頭昇降桿(1組)││││││⑥CES9573RMYG馬桶/電腦馬桶蓋(7組)│││├──┼───────┼─────────────────────┼───────┼──────┤│8│102年6月20日│①CF1325兩段式省水馬桶(12組)│18萬6,376元│ 鍾承光 │││、102年6月25│②KS2230面盆短腳(12組)│││││日、102年7月│③B330C面盆龍頭(12組)│││││間│④S322C淋浴花灑(12組)││││││⑤D601抽風機(12組)││││││⑥Q8109毛巾置物架(12組)││││││⑦Q8104附蓋衛生紙架(12組)││││││⑧M753A防霧鏡(12組)││││││⑨H015空缸W130-130*53CM(2組)││││││⑩100加侖電熱水爐單項220V(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