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韋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施用毒品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張韋民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項,緩起訴期間自103年6月18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嗣被告於檢察官諭知之緩起訴履行期間內,竟未遵守檢察官指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第3點: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不得呈毒品陽性反應之緩起訴條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①103年度基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前開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②104年度基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③104年度基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④104年度基簡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⑤104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3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嗣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被
告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6年2月28日下午6時0分起至6時27分止之警詢時主動向警方自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警
方經被告同意,於106年2月28日下午6時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019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9844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並補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考。
㈣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被告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6年2月28日下午6時0分起至6時27分止之警詢時主動向警方自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55號偵查卷第6頁),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及多次科刑後,仍未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服工(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玻璃球之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55號被告張韋民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韋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6月18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惟後因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56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其他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及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住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赴其上揭住所通知後,於同年月28日下午4至5時許到案說明,復為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韋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3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韋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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