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春成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第19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6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因另案經撤銷上開假釋惟因其上開經撤銷假釋之罪刑,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裁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結果,其先前入監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應執行之刑期,致無庸再入監服刑;另一方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至該條例施行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從而其上開經撤銷假釋之罪刑,應認係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自毋庸再執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5、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所處罪刑之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
4月18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年7月30日確定,於10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 詎林春成 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
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0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樓下,以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4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因另執行案件為警拘獲,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 柯講彣 承認自己有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春成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上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毋庸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春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成於106年4月22日警詢時自首、偵訊時之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卷,第2至4頁之第3頁第14至18行、第37至38頁】,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事實,亦於本院106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我全部承認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於106年4月20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樓下用燒烤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我於106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賣我毒品的人已經抓不到了等語明確綦詳,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00-0-000)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1033號卷,第7至9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首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因另案持拘票拘提到案,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柯講彣承認自己有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事實,亦有被告106年4月22日警詢時自首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毒偵字第1033號卷,第2至4頁之第
3頁第14至18行】,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自我反省己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況自己可以決定不吸毒,自己可以決定不被毒品綁架自己,自己可以自我約束,自己決定自己命運,自己對自己負任,自己以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自己可以積極而正向持續避免毒販找尋自己線索環境之切斷,亦可以不暴露於過去使用毒品成癮物質的環境線索,適時自己可以好好治療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且父母家人養育小孩及自己要長大到55歲許是很辛苦,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入出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自己好好思維、調整好自己的心態,自己決定不吸毒,自己對自己負責,自己要給自己機會,若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錢換毒,害自己好嗎?自己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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