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42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孫頡儒 被告昌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淑敏 被告 王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淑敏雖另具狀陳稱:其居於所在地為桃園市中壢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移轉管轄權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簽定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5條所載,兩造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起訴狀附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僅原告有聲請權,且被告之一昌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昌隆公司)為法人,而被告楊淑敏即為被告昌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楊淑敏藉詞不到場,於法不合,難認有正當理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昌隆公司、楊淑敏、王立誠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昌隆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楊淑敏、王立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利率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79%(目前合計為4.85%),且兩造約定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昌隆公司於109年4月7日起即未再依約定繳納本息,依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第6款之約定,被告等人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惟被告經催告仍怠於清償,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67萬66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楊淑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具狀陳稱其住所地為
桃園市中壢區,向本院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移轉管轄權等語。
㈡至於被告昌隆公司、王立誠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放款繳息明細、原告公司催告書及回執、被告昌隆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楊淑敏、王立誠之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原告前開所述各節相符。而被告楊淑敏未就原告前開主張為任何實體之辯解。至於被告昌隆公司及王立誠,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經本院調查後,足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本件被告昌隆公司、楊淑敏、王立誠分別為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昌隆公司復未依約清償本息,則依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其前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淑敏、王立誠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建分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新│計息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臺幣/元)││(%)│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1│1,676,664│自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4.85│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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