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霜秋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霜秋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自動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向 劉容瑄 支付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已當庭支付。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霜秋安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凌晨4時58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與義芳路交岔路口附近時,見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內側置物處,有皮夾一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趨前徒手竊取該屬上開機車所有人劉容瑄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皮夾【內有現金400元、劉容瑄所有之駕照2張、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等物】,得手後,其發現皮夾內留有上開郵局金融卡密碼,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步或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卡,插入該處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輸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提領上開劉容瑄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共14萬5,000元,而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帳戶內之現金, 嗣霜秋安 即將上開皮夾內之400元及所提領14萬5,000元現金留供己償還債務之用,並將上開皮夾連同證件及金融卡全部丟棄於臺中市○○區○○路陸橋旁之筏子溪內。同日上午9時許,劉容瑄發現其上開皮夾遭竊、帳戶存款遭盜領,乃報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而循線查獲霜秋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協商內容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08年12│(臺中市)││││月23日)│││├─────┼─────┼─────┼─────┤│1│05時31分│南屯區見功│2萬元│├─────┼─────┤路50號嶺東├─────┤│2│05時32分│郵局│4萬元│├─────┼─────┤├─────┤│3│05時35分││6萬元│├─────┼─────┼─────┼─────┤│4│05時56分│南屯區黎明│2萬元│├─────┼─────┤路1段1064├─────┤│5│05時57分│號合作金庫│││││黎明分行│5,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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