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55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
甲○○被告丁○○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社團法人雲林縣 陳守成 慈善功德會法定代理人 陳耀楠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繼承人 黃健羣 於民國97年7月5日所作代筆遺囑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戊○○、被告丁○○均被繼承人黃健羣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8月2日死亡,被告乙○○以被繼承人生前於民國97年7月5日立有代筆遺囑,而遺囑中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欲執行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遺囑內容將被繼承人名下動產部份有股票、現金存款,外幣基金、年金險等全部的二分之一,俟其百年後捐贈給社團法人雲林縣陳守成慈善功德會,惟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 王能幸 律師及 段桓 律師僅於遺囑上蓋用律師印章,並未親自於遺囑上簽名,且未親自在場見聞,已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不符,當屬無效。再者,被告乙○○亦自承立代筆遺囑當天沒有見到兩位律師見證人,被告雖另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仍成立贈與契約,原告因而無即受判決利益,然是否另成立贈與契約,與本案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無涉,原告有受判決之利益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黃健羣民國97年7月5日代筆遺囑影本、雲林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作成遺囑時我不在場。
丙、被告社團法人雲林縣陳守成慈善功德會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繼承人去世前一、二個月前,曾向被告社團法人雲林縣陳守成慈善功德會理事長陳耀楠稱,由於其財產中有新台幣4、5百萬,係由陳守成、 陳楊慎 夫妻所贈與,加以被繼承人認為功德會設立之目的係為濟世救人,願意於其死後給予功德會其動產的一半,考量到贈與稅的問題,死亡前二年內之贈與將被追溯,故被繼承人過世後再來交付即可。縱認遺囑欠缺法定要件無效,惟觀此遺囑內容欲贈與動產之一半給被告社團法人雲林縣陳守成慈善功德會之意思甚為明確,與功德會理事長間贈與之意思合致,是系爭遺囑縱為無效,被繼承人仍欲為贈與之法律行為,原告提本件訴訟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丁、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得知其罹患大腸癌,自97年初自覺身體狀況每下愈況,即開始積極處理身後事宜,被告乙○○係被繼承人之阿姨,多年來受被繼承人信任協助處理諸多事項,並於被繼承人不久人世前照料許多繁雜瑣事,當中包括居中協調、聯繫多年未見之原告與被繼承人見面,惟二人竟不歡而散,觀被繼承人之遺囑仍有分配適當之財產予原告,殊料原告仍不知足等語。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89年2月9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對象,為被繼承人黃健羣生前所立之代筆遺囑是否無效,乃為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法律關係爭執之基礎事實,依前揭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訴請判決確認上開代筆遺囑無效,確認對象仍屬適格。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健羣代筆遺囑無效,因遺囑之是否有效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與被告丁○○繼承權利之範圍不明確、被告乙○○是否為遺囑執行人、被告社團法人雲林縣陳守成慈善功德會是否為受遺贈人,而此項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被告等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洵堪肯認,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應屬合法,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合法,殊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被告丁○○為被繼承人黃健羣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7年8月2日死亡,系爭遺囑於97年7月5日製作,代筆遺囑見證人中王能幸律師及段桓律師僅於遺囑上蓋用律師印章,並未親自於遺囑上簽名,且未親自在場見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代筆遺囑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被告乙○○陳述:「立遺囑的時候我在場,是我陪同被繼承人到事務所,到的時候並沒有見到兩位見證人,事後我們看報紙才知道當時的律師是假的律師,我們也被騙了。」(見本院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三、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又關於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4號、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健羣生前於民國97年7月5所立之代筆遺囑,其中見證人王能幸律師、段桓律師未親自在場見聞,僅於遺囑上蓋用律師印章,並未親自簽名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乙份為證,經本院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無誤。原告據此主張系爭遺囑見證人二人未在場見聞,又欠缺見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遺囑不具備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被告所辯,依法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黃健羣於民國97年7月5日所作代筆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