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聲請人 張秀桃 送達代收人 許惠民 相對人 張燈昌 關係人林 張梅妹
張月娥 張月英張秀蓉 楊林甜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燈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秀桃(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自民國86年12月間因精神疾病住進天主教仁慈醫院,一直由父親支付醫療費用,然父親於96年間死亡,由聲請人聽從父親遺訓繼續照顧相對人,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本院於105年8月25日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醫師潘占偉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法官及鑑定人之詢問回答及反應﹕「(法官﹕你叫什麼名字?是張燈昌嗎?)一個人住。(鑑定人﹕今年幾歲?)沒有算。(鑑定人﹕30歲、40歲、50歲?)3歲,小姐叫我出院,繳了36,000。(鑑定人﹕幾年出生?)從小就被拉過來,日曆沒有寫。(鑑定人﹕現在幾年?)日曆沒有寫。(鑑定人﹕這裡是哪裡?)不曉得,他們沒有說。(鑑定人﹕來多久?)幾天。(鑑定人﹕只有幾天?)一星期。(鑑定人﹕只有一星期?)一個月。(鑑定人﹕現在這麼熱,是幾月份?)日曆沒有寫。
(鑑定人﹕這是誰?【指著聲請人】)我姐姐。(鑑定人﹕排行老幾?)聲請人會從桃園買東西給我。(鑑定人﹕旁邊沒有人會聽到有人講話嗎?)跟小姐買牙齒痛的藥。(鑑定人﹕這是什麼?【指著手錶】時鐘,看什麼時候煮飯。(鑑定人﹕現在手邊有沒有錢?)沒麼錢,銀行拿現金,不會買東西。(鑑定人﹕我是醫生,跟你借錢好嗎?)我沒有印章。(鑑定人﹕我帶你去辦身分證、存摺、印章,全部由我保管,我再幫你付錢,可以嗎?)兩天【轉向聲請人】這樣可以嗎?」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參。是相對人意識尚清楚,能回答部分問題,有關金錢處理會詢問家人意見,則其是否完全無識別能力,即非無疑。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雖經長期慢性病房治療仍呈現明顯神神病症狀,答非所問、現實感不佳、時間人物定向感差、注意力障礙、思考內容缺乏邏輯組織而混亂鬆散,在精神病症影響下,已到會影響判斷的程度,但個案尚有維持自理清潔如廁的能力,也會表達基本冷熱需求及自己吃飯,若依思覺失調症之病程表現,個案發病已逾40年,目前已呈現慢性退化的病症,在持續治療下,個案症狀或可部分改善,但要完全恢復思考判斷的能力,可能性不高。依鑑定當時病況判斷,個案未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其精神狀態未達監護宣告,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此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檢附之司法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另本院再囑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個案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據家屬描述病史及鑑定所見, 張員 在回答時難掌握問題題意,回答時無法切題回應,常有跳題自說自話之情形,在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有明顯缺損,可考量為輔助宣告,由輔助人協助處理部分己身事務,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是以,相對人雖因思覺失調症致其注意力、思考、現實感、定向感等差,然於本院鑑定時,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僅係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認其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與法定要件,尚非相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自應依法對之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聲請人為其妹,同意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其餘兄弟姐妹亦表同意,有本院105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張秀桃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秀桃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陳明芳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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