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6年6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國96年5月2日11時12分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竹縣○○鎮○○路(竹118線)與關埔路口,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攔停舉發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惟:(1)員警取締闖紅燈必須實際目測到車輛於紅燈時闖過停止線為其依據,不應以推論為之。(2)文山路與關埔路交岔口,文山路約有140度之彎度,警方攔查所站之位置,只能依對向之號誌變換來推論車輛停、駛,無法目擊異議人車輛行駛時越過停止線時,係黃燈或紅燈。(3)又當時有三部車同時被攔下,若異議人當時若是紅燈闖過停止線,後面二台車必不會跟著闖紅燈。(4)又員警取締所立地點常有其他路邊停放之車輛,或有可能擋住員警視線。故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顯有錯誤,爰具狀聲明異議,為此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復有明文依據;且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經查:異議人於96年5月2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與關埔路口,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攔停舉發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遂於同年月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則於96年6月22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整,並計違規點數3點,此有上開裁決書、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6年7月5日竹監壢字第0960015413號函在卷可稽。
三、經查:㈠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0三三號、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四六號裁定)。
㈡關於本件取締舉發之情形,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
證稱:「當時我站在卷內第7頁照片上藍色自小客車前方,我前面視野很好,沒有任何車擋住我。當時我看到已經變成紅燈異議人車子還過來,我就拿紅色的停車受檢的旗子將異議人攔下。我當時看到之紅燈是卷內第7頁照片上右邊的紅綠燈號誌(即對向車道之紅綠燈),而號誌燈從黃燈變成紅燈大約有3秒鐘的秒差。我是看到號誌燈變成紅燈以後,異議人才過來,至於變成紅燈之後多久異議人才過來我記不得了,但是我確定是在變成紅燈之後他才過來的。至於有無可能異議人通過前方停止線時屬於黃燈一事,但其實時間誤差不大,我是確定變成紅燈之後,我才攔車,因為我所站的位置與號誌燈只有幾十公尺的距離,所以時間誤差應該不大。交通大執法從今年元月份開始執行,我們執法上一直在修正,儘量放寬執法標準,闖紅燈的部分我們都會等3、4秒鐘再攔車。這件我不確定轉換成紅燈之後多久時間,我才攔檢異議人,但是以我的執法習慣,至少會等2、3秒。而該處路口前後的紅綠燈是機器設定同時的,不會有誤差。」按值勤之員警親身見聞本件違規之事實,則舉發員警本身即屬人證之證據方法,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且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證詞自得採信。;且證人就目睹異議人闖紅燈違規之情形證述甚詳,其舉發違規係以自己親眼見聞,及依據該處路口前後同步燈號轉變之設定為判斷之依據,並非憑空臆測異議人有違規之行為,異議人所指「員警單憑臆測舉發」尚難採信。又異議人稱:若伊闖紅燈,後二車之駕駛必定不會跟著闖紅燈,此僅屬異議人自行猜測,並非普遍、一般,放諸四海皆準之經驗法則,尚難以此佐證其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關於闖紅燈之事實,異議人雖主張其通過停止線時係屬黃燈,但未能提出反面證據以推翻證人之前開證述且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否認,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是異議人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是以,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核記違規點數3點,即核無不合。綜上,本件聲請核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無違。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