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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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102號)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很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罪刑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意見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一、二等二罪於減得之刑後,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5月、4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減刑裁定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亦應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宣告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一併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216條、第210│││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條│├───────┼─────────┼─────────┼─────────┤│犯罪日期│93年5月、6月起至│93年7月、8月起至│95年2月24日至95年│││93年7月4日止│93年7月4日止│2月2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2807號│2807號│84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199號│94年度訴字第199號│95年度壢簡字第1693││實││││號││審├────┼─────────┼─────────┼─────────┤││判決日期│94年3月18日│94年3月18日│95年9月1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199號│94年度訴字第199號│95年度壢簡字第1693││決││││號││├────┼─────────┼─────────┼─────────┤││判決確定│94年6月3日│94年6月3日│95年10月30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公權期間或罰金│科罰金,以銀元300│,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額│元即新臺幣900元折│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300元即新臺幣900│││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備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