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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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1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2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依下列說明,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施
用毒品案件,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⒈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
、「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附命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又衡酌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檢察官自得依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毋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
⒉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
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⒊至本次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固然規定:「審判
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法文似指明依修正後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即應為免刑之判決;亦即法院應為免刑判決之前提,乃在於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此一要件。然則,依毒品條例規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僅限於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但依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於被告符合「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檢察官除得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機構內之治療處遇外(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於執畢後為不起訴處分),亦得逕對被告為機構外之治療處遇,是以檢察官依法有其多元化之裁量權,依修正後規定,並非僅能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亦有可能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不當然有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自無從得出上開法文所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提;而此項前提要件既無法成就,自無法進一步引出法院應為免刑判決之結論,上揭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即無適用之餘地,其理至為灼然。再者,本款之立法說明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然此立法說明業已逾越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之明文範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基於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於合憲性之解釋原則,自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為適當之裁量權行使,當不能僅「為求程序之經濟」即可便宜行事,此除紊亂法院與檢察官之體制、權責之外,亦剝奪審判中被告於本次修正後接受適當處遇之機會,不無差別待遇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虞。故上揭立法說明一律要求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云云,既法無明文,且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虞,自不能作為適用本款之適法指引。
⒋從而,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檢察官已起訴繫屬於法院
之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依本次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追訴處罰,而屬於前述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則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完成
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無從視同完成觀察、勒戒之處遇: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
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該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換言之,被告是否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均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法時新增第24條「附命緩起訴」處分制度,希望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之監控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而確立「附命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處分程序,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更寬容之態度。是就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關之「3年後再犯」所持見解,該軌治療模式既已跳脫既往窠臼,重新評價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採對被告寬厚之解釋方法,與此同時,對於另一軌即「附命緩起訴」處分,亦宜採相同態度,方不致對於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被告採寬厚之見解,然對於適用「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採嚴苛之解釋,認被告即使未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上仍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以致解釋嚴苛不一,厚此薄彼,使適用不同程序之被告,遭受不同對待,當非所宜,且如此解釋,亦與立法原意背道而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同此。
⒉且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業於110年5月1日生效施行,該條第
1、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謂:「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爰修正第1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更說明新修正毒品條例正視施用毒品者之病患特質,在現今更為完善、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之下,擴大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從治療疾病為出發點;參以緩起訴處分撤銷之原因多種,為給予檢察官重新審視個別施用毒品者對於機構內、外處遇之最佳適用方式,乃給予檢察官於個案緩起訴處分撤銷後得以再次選擇機構外處遇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而不同於修正前第24條第2項規定僅得逕行追訴,基此意旨,自難認施用毒品者先前曾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甚至戒癮治療根本未完成之情形下,可以認為與觀察、勒戒等同視之。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年2月1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33、27頁),堪信為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91年3月6日起接續執行他案),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6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桃園地院90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惟迄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後被告於10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42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0、14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附命被告應遵守該署所選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戒癮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第12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並自戒癮治療完成之日起至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觀護人通知按時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驗尿液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並於108年5月1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5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8年8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於109年2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11號提起公訴,而上開緩起訴處分即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部分則經該署觀護人108年度緩護命字第1010號以履行未完成結案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亦即被告上開經檢察官命為戒癮治療之程序並未完成,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因此經檢察官撤銷,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業已完成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2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距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1年6月23日,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本案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條例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因此,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㈣原審雖誤以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日91年6月23日為89年12月24日,然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時間距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理由,及應就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結論均無不同。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3年(原規定5年,下同)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修正公布前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之109年2月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因其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然其再
犯施用毒品犯行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並未收戒癮治療之效果,遑論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前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91年6月23日,距本案施用犯行已逾3年,即不得逕行提起刑事追訴,應由檢察官依個案裁量是否應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況本案係檢察官於109年7月9日即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前即行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參,益見檢察官尚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之規定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附緩起訴之多元化處遇,是檢察官就此部分遽行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檢察官上訴援引上開修正前條文與實務見解,在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應認已失所據,難以憑採。
㈡從而,原判決就本件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其結論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程克琳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