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更一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清山 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0號、106年度偵字第28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清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清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清山(原名 王郁雄 )係前立法院院長 王金平 之堂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初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兄弟飯店附近向 張靚平 佯稱:其與堂兄王金平獲得「聯合國緊急救援物資流通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國緊急救援公司)之授權,處理人道救援事宜,而聯合國緊急救援公司在香港匯豐商業銀行有美金100億元資金,其中美金100萬元欲匯至國內,此屬國家機密,因手續費不足,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期3個月,且贈送賓士汽車1台及美金200萬元等語,並明知「聯合國緊急救援公司授權書」係偽造之不實私文書,持以向張靚平行使,足生損害於聯合國緊急救援公司及張靚平,使張靚平誤信陷於錯誤,於103年5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麥當勞,交付現金共20萬元予王清山。王清山承前犯意,於103年5月14日某時,在臺北市不詳地點,佯與張靚平簽立「一百億美金融資合作約」(下稱合作約),並明知「香港匯豐商業銀行結餘證明書」(下稱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係不詳之人所偽造,接續持之向張靚平行使,足生損害於香港匯豐商業銀行及張靚平,致張靚平陷於錯誤,復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匯款110萬元至王清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清山另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1紙交付張靚平作為上開債權擔保以取信之。嗣王清山均未清償上開借款且避不見面,張靚平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張靚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王清山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與告訴人張靚平純粹是借貸,未持告訴人所指授權書等文件詐騙,是告訴人之後到深圳找伊取去影印,並非借款時交付,200萬元本票也是配合告訴人提供云云。經查:
⒈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以其為前立法院長王金平之堂弟,向
告訴人佯稱其取得聯合國緊急救援公司之授權,處理人道救援事宜,而聯合國緊急救援公司在香港匯豐商業銀行有美金100億元資金,其中美金100萬元欲匯至國內屬國家機密,惟手續費不足而向張靚平誆借130萬元,並與張靚平簽立合作約,將偽造之聯合國緊急救援公司授權書及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交付予張靚平,及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交付予張靚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靚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結證翔實。其分別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證稱:103年初,被告表示王金平是他堂哥,有一筆
聯合國緊急救援公司100億美金在被告和王金平手上,這是國家機密,其中有100萬美金要匯回臺灣,辦理時間3個月,錢不夠向我借款200萬元,並且開立本票擔保;被告表示100億美金幫忙國家,會幫助很多窮人,亟需這筆錢,最多3個月錢就會撥下來,且簽立合作約作為回報,承諾給我200萬元美金及贈送賓士車1台;被告說100億美金已經匯進香港匯豐銀行,要再轉匯到臺灣,需要手續費向我借款,為取信我,就將聯合國緊急救援公司及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交付給我等語(見他字4888號卷第37至38頁、第70至71頁、第74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王金平的堂弟,被告說他有內
部關係,且說有100億元美金要撥款下來,這是國家的錢,已撥到瑞士銀行,在瑞士銀行那邊卡住,要繳一些手續費,手續費繳完就可以拿來分,被告說這是國家機密,要我相信他,我湊20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當初說3個月內資料就會辦下來,會給我好處就是一台賓士汽車及美金,聯合國緊急救援公司授權書及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是被告交給我,也拍胸保證不會騙我(見原審卷第77至82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103年初被告稱獲得「聯合國緊急救援
物資流通有限公司」的授權處理人道救援事宜,有美金100億資金,其中美金100萬要匯到國内,因手續費不足欲借款,伊遂借被告現金90萬及匯款110萬,曾問被告萬一事情不成怎麼辦,被告回以不可能為假,若如此即詐欺,其不可能因1、2百萬坐牢,伊遂相信,被告還說要給伊100萬美金及賓士車。因被告強調是王金平弟弟,並說已經操作好幾年,又持續遊說將近一年而相信被告等語(見本院108上訴3940號卷第110至114頁)。
互核證人張靚平上開證述內容前、後均一致,未見有何重大矛盾或瑕疵可指。且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係偽造之私文書等情,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3日(107)台匯銀(總)字第34701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字4888號偵卷第167頁),則聯合國緊急救援公司既無存款100億美金在匯豐銀行,亦足認該公司關於100億美金撥款委任之事,亦非真正。此外,並有上開授權書、結餘證明書、本票、合作約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在卷可稽(見上卷第5至19頁、第23頁)。告訴人指述被告以其為王金平堂弟,持偽造聯合國緊急救援公司撥款處理及存款相關文件,謊稱急需手續費,屆時可獲取賓士汽車1台及美金200萬元等不實內容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被告130萬元,要屬可信。
⒉告訴人雖指稱係交付2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僅收受告
訴人130萬元,除匯款110萬元部分,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他字4888號偵卷第59頁)外,餘20萬元係收受現金為辯。
佐諸卷附「一百億美金融資合作約」(同上卷第53頁),確係記載共交付130萬元,且告訴人迄未能舉以另有交付70萬元之事證供調查,而被告簽發之200萬元本票,與前開合作約均同日簽發,諒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尚無從遽認係告訴人已為200萬元之給付憑證,僅能認定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13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論述⒈被告就以聯合國緊急救援公司美金100萬元匯款手續費為由向
告訴人調借一事為其所是認,然或於警詢坦承提出授權書、結餘證明書予告訴人(他字4888號卷第35頁),嗣於本院又以僅單純借款且上開授權書及存款憑證係事後告訴人至深圳所自行取去云云;或辯稱聯合國緊急救援公司負責人為 曾鴻翔 ,曾鴻翔授權伊處理此事,且已將款項交 何全 應等語,或以信任 何全應 所介紹聯合國公司貸款案,以及所提供資料,而才深信此案,才找告訴人商借手續費,並非詐騙,事後始知道款項應是被何全應或其他人騙走云云置辯;另就所借得金額於警詢時供稱僅有匯款110萬元,而無現金,卻於偵查及原審改稱告訴人連同現金20萬元及匯款110萬元共給付計130萬元云云(見他字4888號卷第36頁、第72頁、原審卷第146頁)。被告前後就告訴人交付之金錢數額、如何取得此聯合國緊急救援公司存款融資手續費案件甚至告訴人如何取得授權書、結餘證明書之關鍵事項,所辯出入不一,矛盾叢生,已難盡信。
⒉觀諸被告向告訴人調用款項之初,從未向告訴人揭明係由曾
鴻翔、何全應所授權或介紹,反係強調與王金平共同處理一事,已經告訴人指訴甚明,顯然假借與時任立法院院長之關係及名義訛騙告訴人。又被告曾稱聯合國緊急救援公司負責人是曾鴻翔,所借得款項亦交予曾鴻翔,係事隔1年後,告訴人至深圳找被告時,被告始提及,告訴人詢問曾鴻翔,曾鴻翔表示未收被告錢亦非屬聯合國緊急救援公司之人一節,復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無誤(見他字4888號第74頁、原審卷第84頁),而證人何全應於本院審理中亦對聯合國緊急救援公司事毫無所悉,亦不識被告等情結證明確(見本院108上訴3940號卷第154頁),被告將聯合國緊急救援公司推諉曾鴻翔、何全應所為之詞,亦屬無稽,更足見被告明知並無所謂聯合國緊急救援公司甚至該公司存款轉匯融資,所持聯合國緊急救援公司授權書及存款結餘證明書當知偽造,否則區區130萬元以其所述時任立法院長之堂兄焉有無從支付,且以其所稱之後得獲得之金錢及汽車利益更何必多此一舉向外舉債,被告誆騙告訴人,詐欺之惡意灼然甚明。抑且被告既要詐騙告訴人,自明知授權書及存款結餘證明書為偽造不實,於詐借手續費時交付瞞騙告訴人,豈有事後始遭告訴人自行取去之理,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取。
⒊被告另舉自稱與何全應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證明其係應何全應
之託辦理此手續費借支。然被告所舉電子郵件均為影本(見本院108上訴3940號卷第171至179頁),無從認定為真正,且電子郵件中僅有「何總裁」之收件人,並無以驟論該人即為何全應,遑論電子郵件形式上觀之被告均為「寄件人」,其將聯合國救援公司相關文件即匯豐銀行帳戶資料寄出,不惟不能認定被告係從何全應處取得資料,甚至益認被告係主動將此資料寄出,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詐欺罪所保護者,係財產免受不法之侵害,應本此而為構成
要件之解釋,若被害人認為行為人所佯稱之事具有可能性,即為足夠,縱使其有懷疑,但仍在此之基礎上為財產之交付,不影響陷於錯誤之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如此好事,怎麼輪得到,無非告訴人有所懷疑,但告訴人寧可信其有而處分財產,自屬陷於錯誤至明。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述徵而有信,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
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誆稱借用手續費,行使偽造授權書及結餘證明書,足生損害於聯合國緊急救援公司、匯豐銀行及告訴人,訛詐告訴人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被告先後行使偽造授權書及結餘證明書之私文書,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具統一見解法律效力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接續犯,且足生損害於聯合國緊急救援公司、匯豐銀行及告訴人,原判決均未依法認定;又被告詐得款項僅有130萬元,原審卻認定200萬元,是其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有疏誤。被告仍執前詞以本件純為借貸,其係受何全應所騙,告訴人未受詐欺陷於錯誤等指摘原判決,俱無理由,詳如前析。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其為王金平堂弟之身分,訛詐告訴人張靚平交付130萬元,被告矢口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3名已成年且有工作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9頁),暨其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作為向告訴人張靚平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告訴人張靚平指訴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130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1偽造之聯合國緊急救援物資流通有限公司授權書1張2偽造之香港匯豐商業銀行結餘證明書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