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睦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睦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睦享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7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3日8時許,自其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9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睦享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09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688號分別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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