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47),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徐榮前 於民國95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3日上午9時4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義舍27房內,因細故與 黃坤輝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同房之受刑人黃坤輝,致黃坤輝受有左眼角膜血絲、口腔內撕裂傷及左眼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黃坤輝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榮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並有徐榮、黃坤輝於監所之談話筆錄、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衛生科之病歷單及黃坤輝受傷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被害人,使被害人黃坤輝因此受有傷害,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犯行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