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5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助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助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同欄一第3行「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休息」更正為「返回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休息未久」;同欄一倒數第3行「嗣於同日4時許」更正為「嗣於翌(13)日4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助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於其同一次之飲用酒類行為後,數次分別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犯行,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予漠視而犯本案,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仍心存僥倖,騎乘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行車之安全已產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並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856號被告葉助生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助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5時許至16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內飲酒過量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休息,復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巧如KTV聚餐,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嗣於同日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助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檢察官鍾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