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4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12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於95年間,復因相同案由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於本案雖均未構成累犯,然足認其顯未因此知所警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市區道路行駛,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及本次犯行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財物之減損等一切情狀;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322號被告劉建宏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熱炒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搭計程車返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居所,未待酒精代謝消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於翌(18)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防汛道,經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4時2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謝宗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