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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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4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阿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阿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顯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罔顧公眾安全,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手段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並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113號被告林阿清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阿清自民國104年11月27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附近之某薑母鴨店內服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居所。嗣於同日21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不慎與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之 吳迪 (僅有車損,並未成傷)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依法測得林阿清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阿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證人吳迪於警詢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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