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369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石碇鄉中民村番子坑9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甫於9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竟仍於97年2月27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工地,竊取放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7英吋剪管器」,並以外套掩藏,當場為該工地員工乙○○發覺而遭逮捕,並起出前開剪管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甲○○自白、證人乙○○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竊盜犯行遭發覺時,為能脫逃而與證人乙○○發生拉扯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否認其有對證人乙○○等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核與證人所證述被告並未有何積極攻擊或言語威脅證人之行為,僅一直央求證人等能放被告離開等語相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為應係涉犯竊盜罪嫌,報告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檢察官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郭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