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三三號前,所行駛之內側車道施工車道縮減,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行駛時,因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第二車道之甲○○,未禮讓其先行,按鳴喇叭,心生不悅,隨即停車下車拍打甲○○所駕車輛駕駛座車窗,俟甲○○下車與之理論,爆發口角爭執後,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自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取出其胞弟所有放置在車內之伸縮警棍一支(起訴書誤載為柺杖鎖),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四×一公分、右手指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普通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而證人甲○○確因遭被告持伸縮警棍毆打,受有頭皮撕裂傷四×一公分、右手指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受傷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據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是以,被告上開普通傷害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變換車道時,證人甲○○未讓其先行,按鳴喇叭,即下車與證人甲○○爆發口角爭執,繼而持伸縮鐵棍毆打證人甲○○成傷、證人甲○○所受上開傷害之程度尚非甚重、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毆打證人甲○○所用之伸縮警棍一支,雖係供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胞弟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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