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佳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佳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犯罪事實
(一)潘佳程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8年度偵字第5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月20日出觀察、勒戒所。其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出上訴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另潘佳程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89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9號、第633號、簡字第177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5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4日縮短期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2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三)詎潘佳程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底之溪邊堤防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25分許,員警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執行交通稽查巡邏勤務時,因其騎車未戴安全帽而上前攔查,發現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佳程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7頁),復據採集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內警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5、7頁)。
三、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第20條只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倘「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者,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潘佳程有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再犯本案,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仍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潘佳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身陷囹圄多年,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公訴人建議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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