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國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國明之犯罪事實、證據,除⑴事實部分記載被害人 張玉貞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應更正為「PL0-42
9號」,並補充「張國明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以駕駛大貨車載運山貓至工作現場操作為業,為其供承在卷,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可認定。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本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詎竟於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後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因而受有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判責,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於執行業務之際更應注意用路安全,竟因於行經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而肇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內側膝韌帶之扭傷及拉傷、膝十字韌帶之扭傷及拉傷、僅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外側半月板之障礙等傷害,影響被害人之生活、工作甚鉅,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就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087號被告張國明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明為鴻展企業社所雇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山貓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月29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仁愛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張玉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自後方駛來,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並造成張玉貞受有內側膝韌帶之扭傷及拉傷、膝十字韌帶之扭傷及拉傷、僅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外側半月板之障礙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玉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張國明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偵訊時之供述。││├──┼───────────┼────────────┤│㈡│告訴人張玉貞於警詢及偵│證明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訊時之證述。│發生車禍之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揭時│││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地發生車禍之事實。│││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㈣│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證明被告駕駛自大貨車,行│││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鑑定會102年8月9日高監│口,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因素之事實。│├──┼───────────┼────────────┤│㈤│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斷證明書2張│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檢察官彭毓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蕭麗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