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宏讚
潘恒茂潘恒進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 律師
張清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6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訴字第81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均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鐵桶壹個於甲○○、乙○○、丙○○三人間連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關被告3人宰殺烹煮白鼻心1隻之方式,補充為:「 由渠 等一同將該白鼻心丟入甲○○所有之裝沸水之鐵桶內,宰殺烹煮食用殆盡」。
(二)補充被告甲○○、乙○○、丙○○於本院10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乙○○、丙○○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訴字第816號),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及但書訂有明文。查白鼻心(學名:Pagumalarvata,又名果子狸)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先於78年8月4日以78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指定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後於97年8月1日以97年7月2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渠保育等級,改為第三類「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迄今尚無有關白鼻心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是未經許可,自不得宰殺白鼻心。核被告甲○○、乙○○、丙○○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渠等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乙○○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被告丙○○亦僅於74年、90年分別因票據法、酒後駕車而遭本院判處罰金、拘役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素行尚佳;本次被告3人未將已受傷之白鼻心送交權責機關,而非法宰殺之以逞口腹之慾,影響自然生態環境,實有不該,惟念前開白鼻心係因誤闖車道而遭撞傷垂死,被告等趁此際而宰殺之,與設置陷阱捕獵後宰殺動物者尚屬有別,且本案被告3人宰殺白鼻心僅1隻,堪認其等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尚輕,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甲○○、乙○○、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3人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另為建立被告之法治觀念,預防其日後再度犯罪,及參考被告及辯護人之意願,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甲○○、乙○○、丙○○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2萬元。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訂有明文。查該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觸犯上開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或因犯罪所得之產製品,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者為限。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用或因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揆諸前開意旨,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丙○○宰殺前開白鼻心時所用之鐵桶1個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人前開罪刑主文下均宣告與彼此連帶沒收。而本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白鼻心1隻業已死亡並遭被告3人食用殆盡,已如前述,自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韻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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