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19號聲請人 張永幸 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邱朝元 相對人 李青燕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所列系爭房屋一樓店面之租金總額新台幣(下同)9,665,250元,漏未扣除1年份之水電費6,000元,故正確租金總額應為9,659,250元,相對人所得請求返還之租金額則應為1/10即965,925元,原判決誤算為966,525元,爰依法聲請更正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範明確。惟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就系爭房屋一樓店面自98年5月起至103年4月止租金之計算,業已於原判決載明其中98年5月至101年3月止之租金均如相對人主張之數額,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103年4月份之租金則應扣除水電費500元而以164,270元計算,合計共9,665,250元,故相對人所得請求金額應為966,525元等節,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本院判決內容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不同,亦無何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錯誤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謂租金總額尚應扣除一年份水電費6,000元云云,屬判決理由之實體認定事項,若有不服,應另循上訴途徑為之,其聲請本院更正前開判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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