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10號聲請人孫敏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相對人 陳家鋐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7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聲請人並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2年度家救字221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22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2年9月2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500元之聲明,係家事非訟事件。經查,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之女性,依以內政部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結果,我國女性74歲平均餘命係14.44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聲請人為74歲),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聲請人於聲請時暫免繳納該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該事件於103年9月30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3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應負擔該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裁判費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