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仝程傑指定辯護人黃柏彰律師被告林建宏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 律師被告 吳昱慧
林建毅 李金賢 柯美 如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仝程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成年人共同與少年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林建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成年人共同與少年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昱慧成年人共同與少年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美如 成年人共同與少年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金賢成年人共同與少年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建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成年人共同與少年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建毅曾因搶奪案件,於96年9月28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7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建宏曾於94年11月4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73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5年4月7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兩罪合併定執行刑1年1月,於9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 蔡其言 (已審結)因曾與 黃兆崇 有口角糾紛而懷恨在心, 古明治 又因與林建毅、李金賢、柯美如、吳昱慧、仝程傑有債務之糾葛。
(一)民國99年3月21日上午7時許,黃兆崇與古明治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決戰時空」網咖,為蔡其言、林建毅、仝程傑、林建宏巧遇。蔡其言、林建毅、林建宏、仝程傑4人遂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令黃兆崇、古明治至網咖店外面,由蔡其言、林建毅、林建宏以拳腳圍毆黃兆崇,致黃兆崇與古明治心生畏懼,不敢再違逆渠等指示,隨即以機車將黃兆崇、古明治挾持載送至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旁之某出租套房內予以私行拘禁。在挾持載送黃兆崇之途中,林建宏為避免黃兆崇報警,以遂行渠等之拘禁行為,乃單獨承續上開同一私行拘禁犯意,強行保管黃兆崇所有之索尼愛立信K750i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惟其後該行動電話因故已不知去向。
(二)黃兆崇與古明治遭拘禁期間,蔡其言、吳昱慧、柯美如、李金賢、林建毅、林建宏、仝程傑均為成年人,又與少年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共同基於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之犯意聯絡,輪流看管黃兆崇與古明治,其間分別限制黃兆崇與古明治1天僅能食用1餐,並罰半蹲、趴地面做拱橋、洗戰鬥澡,或以球棒(未據扣押)或徒手方式毆打黃兆崇及古明治,致黃兆崇因而受有右前臂瘀傷腫脹、右大腿腫脹淤青、臉部擦挫傷等,古明治受有雙臂部分挫傷、瘀血、左大腿挫傷淤血等身體傷害。
(三)蔡其言、仝程傑為成年人,與少年A男,因見黃兆崇受私行拘禁多日且處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乃又另起共同強盜之犯意,3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罪聯絡,由蔡其言再向黃兆崇恐嚇稱「不回去搬東西,就把你殺掉、埋掉」等語,至使不能抗拒後,蔡其言、少年A男、仝程傑承前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24日20時許,分乘機車挾持黃兆崇至其位於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3鄰15之
8號住處,強取黃兆崇家中之42吋液晶電視、筆記型電腦、PS2遊戲機(含光碟簿1本)、床頭音響各1台等物。
(四)林建毅明知上開液晶電視1台係蔡其言、仝程傑及少年A男所強盜而來之贓物,仍於99年3月底某日,在蔡其言位於苗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予以收受,供其個人使用。
三、案經黃兆崇、古明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有爭執部分之認定被告林建毅、李金賢、柯美如對於證據能力之爭執,主要係認對其不利之證人證詞因不可採信,故不具證據能力,惟此核屬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而非證據能力之法定爭執理由,故應認渠等並未就證據能力提出合法爭執。另被告仝程傑、林建宏、吳昱慧均未提出證據能力之爭執。而查本案卷證中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故無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證據;供述證據部分,可分別情形,依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5),取得證據能力。兩造既無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爰不再一一贅述其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仝程傑、林建宏、吳昱慧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有關渠等犯行部分,均認罪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古明治、黃兆崇於偵、審中之證述相符,亦與共犯蔡其言先前於本院審理中之認罪陳述一致,並有衛生署苗栗醫院99年3月29日黃兆崇診斷證明書、重光醫院99年4月6日古明治診斷證明書(偵卷⑴第66、68頁)及PS2遊樂器、光碟片、液晶電視扣案可證,及警方之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偵卷⑴第152、153頁),渠等犯行,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林建毅對於收受贓物部分之犯行,已坦承認罪,此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兆崇之偵、審中之證述、警方於林建毅家中搜索扣得之液晶電視乙台、相關之搜索扣押筆錄可為佐證,其犯行自可認定。
(三)被告林建毅、李金賢、柯美如對於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不自由之地位犯行(即犯罪事實㈡部分),均否認犯罪,林建毅辯稱:僅是他們打電話給伊,伊才會過去本件案發之套房,過去一下就走了,伊並未參與任何犯行;李金賢辯稱:並不知道他們把人押到本件案發套房,更何況古明治、黃兆崇在套房期間也沒有不自由之情形;柯美如辯稱:並未參與看管古明治、黃兆崇,伊只不過就是住在那裡,但都是上班較多,或回家陪母親,沒有參與任何犯行等語。另被告林建毅亦否認有關將古明治、黃兆崇兩人自「決戰時空」網咖押往龍鳳宮套房私行拘禁之犯行(即犯罪事實㈠部分),辯稱:當時只是帶其他人去「決戰時空」網咖,看一下古明治有無在該處,之後就走了等語(以上各辯解詳見本院99年訴字第5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
8背面、189頁)。惟查:證人即被害人古明治、黃兆崇對 於渠 等二人如何自「決戰時空」網咖遭挾持至龍鳳宮套房私行拘禁,拘禁期間被告等人如何對渠等二人為種種不人道待遇,已經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詳細證述,由渠等證詞顯示:①黃兆崇在主觀上明顯感覺到林建毅有參與拘禁行為(本院卷第243頁及背面);②即使已經事過境遷,黃兆崇於本院作證時,面對林建毅之當庭詰問,仍然餘悸猶存,不敢正視被告林建毅(本院卷第245頁背面),顯見其所為種種不人道待遇,確實對於黃兆崇之身心造成嚴重創傷;③被告林建毅有在「決戰時空」網咖外,毆打黃兆崇,此為黃兆崇遭挾持至龍鳳宮套房時,不敢反抗之重要原因(本院卷第248頁背面);④被告林建毅在黃兆崇遭拘禁期間,有持球棒毆打黃兆崇(本院卷第249頁背面、265頁);⑤於本件案發前,古明治對被告李金賢、吳昱慧、柯美如、仝程傑、蔡其言、林建毅有欠款未還,才遭拘禁押逼還錢(本院卷第263、267頁背面);⑥古明治、黃兆崇遭拘禁期間,李金賢到過實行拘禁之龍鳳宮套房有5、6次以上(本院卷第264頁背面);⑦李金賢都知悉古明治、黃兆崇在拘禁期間遭到種種不人道待遇(本院卷第265頁);⑧柯美如與林建宏、仝程傑、吳昱慧有參與體罰、罰洗戰鬥澡(本院卷第266頁背面、267頁)。⑨被告等人均為朋友關係(本院卷第268頁)另外,證人即共犯吳昱慧結證稱:古明治遭拘禁期間,李金賢提出很多建議讓古明治還錢(本院卷第273頁背面);證人即少年共犯A男結證稱:柯美如有用打的來執行對古明治的趴地面、作拱橋等不人道要求(本院卷第278頁)。由以上各節可知:被告林建毅、李金賢、柯美如均有分工參與使古明治、黃兆崇兩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雖然每人未必參與全部之行為,但彼此均知悉其他人所為之行為,且均有共同逼討債務之一致目的,可認被告等人均為共犯,基於共犯理論,自應對全部犯罪結果擔負刑責。其中李金賢雖或未親自參與不人道待遇之實行,但其所作所為,一樣是利用共犯對古明治、黃兆崇所實施不人道行為造成之心理制約,以逼討債務,僅是方法不同而已(即一般所稱分別扮演黑臉、白臉之角色),在法律上之評價自應無不同。又被告林建毅已經參與挾持古明治、黃兆崇至龍鳳宮套房拘禁之前階段行為(即在網咖外毆打黃兆崇)再由其後林建毅參與在套房內毆打黃兆崇之情形看來,被告林建毅對於拘禁行為,亦應有在前階段就有認識與預見,基於共犯理論,其亦應擔負私行拘禁之全部刑責。
(四)另被告林建宏於挾持載送黃兆崇至龍鳳宮套房之途中,為避免黃兆崇報警,以遂行其與其他共犯對黃兆崇、古明治之拘禁行為,乃單獨承續原先私行拘禁之同一犯意,強行保管黃兆崇所有之索尼愛立信K750i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以上事實已經被告林建宏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兆崇之證述相符,亦應可認定。起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被告林建宏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故意所為,惟並未舉出充分證據以實其說。尤其被告林建宏當時已在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有充分理由,須暫時保管黃兆崇之行動電話,以避免黃兆崇報警,非一般無故強取他人物品可相比擬。再加上證人柯美如亦證實事後要搬離套房時,曾與林建宏、吳昱慧、仝程傑一同找尋該行動電話,想要歸還黃兆崇等情(本院卷第259頁背面),更可見被告林建宏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構成強盜行為。
(五)綜上所述,如犯罪事實欄各被告之全部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仝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296條第1項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第
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強盜罪。林建毅、林建宏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
296條第1項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林建毅又另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買贓物罪。吳昱慧、柯美如、李金賢則皆犯刑法第296條第1項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辯護人黃文皇律師雖執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認縱使每日痛打、不給飲食,亦僅構成凌虐,不構成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惟該判例之全文為「對於年甫七歲之養女,每日痛打,不給飲食,祇能認為凌虐行為,與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有別」,其事實提前是行為人對「年甫七歲之養女」,且無拘禁之情形,然本案被害人均為有自主行動意思之成年人,與行為人間毫無親權監督關係,且遭私行拘禁而限制自由,兩者自無從比附援引。自無從援此判例在法律適用上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就私行拘禁部分,仝程傑、林建毅、林建宏與蔡其言;就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部分,吳昱慧、柯美如、李金賢、少年A男、林建毅、林建宏與蔡其言,就結夥強盜部分,仝程傑、蔡其言、少年A男,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仝程傑、林建毅、林建宏、李金賢,於實施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之同時,所為之傷害行為、強制行為、私行拘禁行為,均應為前開之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古明治、黃兆崇雖均有表明對部分被告撤回傷害告訴之意【本院卷第60、68、145-1頁】,惟前開之罪本無須告訴乃論,其撤回告訴,自不生任何影響)。另林建宏於實施私行拘禁過程中,單獨另為強制行為(即強行保管黃兆崇行動電話部分),應為私行拘禁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檢察官認此部分另構成強盜罪,其不構成之理由已經說明如上,又此部分已為上開有罪部分所評價含括,故不再為其他處理(即與檢察官起訴數罪,但法院認僅構成一罪之例相同)。再檢察官起訴書原認為吳昱慧、柯美如、李金賢、林建毅、仝程傑所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係犯刑法上之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起訴書第5頁),嗣檢察官於實行公訴時,已經變更訴追法條(本院卷第188及其背面、217背面),故無庸再由本院變更法條而為判決。又查本件被告仝程傑及蔡其言、林建毅、林建宏為私行拘禁行為之始,並無證據可認為即係基於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不自由地位之犯意而為之,故應認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不自由地位之行為,應係於私行拘禁後,另起之犯意。在實施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不自由地位罪之前,所為之私行拘禁行為,無可由之後始起意之前開之罪,予以完全吸收評價,而仍應分別評價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仝程傑另犯之結夥強盜,被告林建毅另犯之收受贓物行為,均與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亦應分別分論併罰。另被告吳昱慧、柯美如、李金賢、林建毅、林建宏、仝程傑,就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不自由地位罪部分之犯行;被告仝程傑就結夥強盜部分之犯行,其行為時,均已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A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均有卷內年籍資料可供核對,此部分被告等人因係與少年A男共犯,是此兩部分犯行之各被告均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外,被告林建毅、林建宏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建毅、林建宏所為此次犯行,已為累犯;被告仝程傑、吳昱慧、柯美如、李金賢,於本次犯行前,並無其他受罪刑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憑,被告林建毅、林建宏、仝程傑此次所為犯行,在光天化日之下,將被害人從公眾往來之街上押走,繼而予以私行拘禁,拘禁期間又與吳昱慧、柯美如、李金賢共同施以種種不人道之待遇,並加以身體傷害,以各種手段威逼債務,惡性非輕,其後仝程傑乃又與其他共犯結夥強盜被害人黃兆崇之財物,林建毅則收受強盜而來之財物,其強盜及收贓所得財物,均有相當價值;犯後仝程傑、吳昱慧、林建宏全部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柯美如、林建毅、李金賢,則否認犯行,有意逃避刑事責任,缺乏悔意,以及各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本院卷第145-1、145-
2頁),兼衡量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求罪刑相當,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等人傷害被害人所使用之球棒,因未據扣案,依常情而言,價值非高,縱予沒收,欠缺實質處罰意義,應法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行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96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靜雯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96條第1項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1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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