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拾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茲將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易科罰金部分: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亦無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0821號被告甲○○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鄉○○○路○○巷○○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係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意圖規避相關稅費,明知係爭車輛之車牌並未遺失,竟於民國93年5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謊報係爭車輛之車牌遭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嗣甲○○於96年7月19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係爭車輛並懸掛已報失竊之車牌,途經嘉義市○區○○路與自由路口時,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係爭車輛之車牌0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申報車牌失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車牌被偷走才去報案,後來車牌找到了,伊不知道還要去跟警察說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係爭車輛照片2張附卷可稽,並有係爭車輛車牌0面扣案足憑。質之被告車牌遭竊之經過為何,其稱:伊當時把係爭車輛停在大雅某條不知名之田間小路,車牌被拔走,伊就去報案,這段期間伊某天半夜有把車開到省道上,1個多月後,伊把車停回遭竊之地點,因車窗沒有關緊,小偷把車牌放回伊駕駛座上,伊就把車牌裝上,後來伊沒有工作,就沒繳稅金,伊不知道法律上要怎麼處理雲雲。惟查,係爭車輛於93年迄今均無繳稅紀錄,於93年7月12日逕行註銷執行,且係爭車輛曾於94年10月13日因無牌照違規行駛遭查獲,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6年9月19日中監豐字第0960014961號函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臺中區監理所稅費查詢單、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存卷可參。倘係爭車輛之車牌於93年5月14日被告申報遭竊後月餘即尋得,被告並將之掛回係爭車輛,何以被告卻於93年7月12日逕行註銷車牌,復於94年10月13日因無牌照違規行駛遭查獲?另被告所辯車牌遭竊及尋回之經過均大違常情,質之被告何以竊賊會歸還車牌,其竟稱:伊不認識小偷怎會知道云云,顯見其上揭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申報遺失車牌後,迄今均未繳納相關稅費,益徵其謊報車牌遭竊之目的在規避相關稅費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希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