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丙○○處拘役貳拾日、甲○○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其內現金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續字第273號96年度偵字第23410號被告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南區正德2巷17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鎮○○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承租位在臺中市正德二巷17之2號組合屋(下稱上開組合屋)作為工寮而為該工寮負責人,其並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與已成年之甲○○,共同基於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4月初,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工寮,擺設甲○○所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電子遊戲機之投幣孔押注,即顯示10分,賭客押注後若押中,可由該機具之退幣口取得數倍不等之彩金,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賭資全歸丙○○及甲○○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6年5月4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工寮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賭資6440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工寮為其所承租及管理,且警方於上開時地確有查獲上開賭博性電玩遊戲機及賭資等情,然否認涉有上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等犯行,辯稱: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乃綽號 阿強 之男子所擅自擺設,伊並未同意等語。訊據被告甲○○則否認涉有上開犯行。經查:
(一)被告丙○○犯行部分
1.被告丙○○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內勤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96年5月4日、96年9月19日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及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含IC板1塊)及賭資644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於本署內勤檢察官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於偵查中雖翻異前供改辯稱: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乃綽號阿強之男子所擅自擺設,伊並未同意等語。惟查:上開工寮為被告所承租,被告且為上開工寮管理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核與共同被告 何國強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次查,上開電子遊戲機自96年4月初起即擺設在上開工寮,且警方查獲時間為96年5月4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內勤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甚詳,應可信為真實。再查,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 林育駿 於96年5月4日職務報告陳稱:『...於96年5月4日19時30分許前往探查,探查時目視發現在該處鐵皮屋側門旁發現有電子遊戲機乙台並插電帶機營業中...』等語,參以上開遊戲機於查獲時插電,螢幕有亮燈,且其前方尚擺設椅子1張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復參以上開電子
遊戲機內扣得上開賭資等情,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清單在卷可參,是顯見上開電子遊戲機於查獲時處於營業狀態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既身為上開工寮之實際管理人,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自96年4月間起即擺設,且於查獲時尚處於營業狀態,其擺設期間長達月餘,是被告丙○○辯稱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乃綽號阿之男子所擅自擺設,伊並未同意云云,顯違常理,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犯行部分被告甲○○上開犯行,業據共同被告何國強以證人身份於偵查中證述甚詳,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此外,復有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含IC板1塊)及賭資644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器具且扣案之6440元係機具內之賭資,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6年4月1日至96年5月4日,意圖營利而提供上開工寮擺放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以供不特定人賭博。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刑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刑法第268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之罪嫌。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賭博電子遊戲機,並其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尚屬不足,然又本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罪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薇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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