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號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被告丙○○
甲○○○○○○
原住高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被告 何宣寬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丙○○、何宣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核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查周學林係就養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之大陸來台退除役官兵,業於93年6月8日死亡,生前住居於臺南縣白河鎮仙草里63號( 白河榮民 之家),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即為 周榮林 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已故榮民周學林,隻身來臺,軍中少校退休後,於臺南縣關廟國中擔任教師,教職退休後,以榮民身分就養於原告單位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下稱白河榮民之家)。嗣於93年6月8日周學林病逝,原告依法為單身榮民亡故後之遺產管理人,經清理其遺物,查悉有收據2紙,其中一張借據係被告丙○○於91年1月5日所簽立,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一張借據則係被告 何玉惠 於82年12月25日署名借款30萬元。原告本於遺產管理人之職責,自應向被告追索,是乃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惟其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丙○○則以:已故周學林係被告先生之同鄉,其自大陸探親返臺後,即帶病住進被告臺南縣永康市○○里○○路○○○號家中,經數月之後並將戶口遷入,嗣於92年7月18日始遷出至白河榮民之家,周學林住在被告家中1年多以來,其伙食、住居及生病送醫,均由被告丙○○負責照料。被告固曾向周學林立具借款30萬元,惟被告曾簽發支票30萬元欲還上開借款,然周學林確不肯收受,其稱:「我現如果居住別處不方便,自我到妳家,感到非常好,有四房一廳及電視、冷氣,三餐伙食、水果、衣物之清洗等等供應,生病時隨時可找到醫師,所以這30萬元算是租房子之用等語。」,周學林病逝後,被告在嘉義縣竹崎鄉之寶山靈嚴禪寺,幫周學林做3次水陸法會。被告丙○○既為周學林支出上開伙食費(每月1萬元)、住宿費(每月1萬5千元)、洗衣打掃費(每月5千元)及水陸法會20萬元,自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何宣寬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周學林於91年10月2日遷入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路○○○號即被告丙○○住處,迨92年7月178日遷出至原告之白河榮民之家,然周榮林於93年6月8日死亡。被告丙○○因向周學林借款30萬元,故於91年1月5日開立借據予周學林等情,有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93年8月24日南縣永戶字第093000899號函(本院卷第34頁)、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亡故榮民清點清冊、被告丙○○書立之借據(均參本院95年度補字第357號卷第6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上開借款,被告丙○○則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乃在於被告丙○○究得否主張抵銷?周學林有無免除被告丙○○之債務。經查:
(一)周學林居住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路○○○號期間之伙食、洗衣及打掃均由被告丙○○負責照料等情,固據證人 楊秋清香 、 萬西福 證述明確(參本院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上開證人對於周學林居住上開住處究系借貸或租賃;及周學林與被告丙○○間有無金錢糾紛則均表明不清楚(見同上筆錄),參以被告丙○○自承因彼此認識,我不計較,也沒收他的錢等語(參本院卷第32頁)觀之,實難認周學林有積欠被告丙○○伙食費、洗衣打掃費及住宿費之事實。又證人即白河榮民之家輔導員 龔正宗 證稱:周榮林是少校退伍,不包含學校退休,每月即可領4萬多元之退休金,再加上學校部分每月約可領6萬多元之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第68頁),又參以周學林93年6月9日遺物清點清冊,其優惠定存存款高達2,641,500元,另永康崑山郵局亦有346,022元之存款,足證周學林之資力甚佳。周學林既與被告丙○○為好友關係,且有支付上開費用之能力,其豈會居住被告房屋長達1年多期間均不付被告款項之理?另被告雖又抗辯伊於周學林過世後,至嘉義嘉義縣竹崎鄉之寶山靈嚴禪寺,為其做3次水陸法會花費20萬元,並提出該寺感謝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5頁),惟姑不論寶山靈嚴禪寺之感謝狀究與周學林有何關係,縱使被告確為周學林施作水陸法會,核其性質亦屬好意施惠行為,尚不得謂周學林或其繼承人即負有上開債務。是被告丙○○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二)被告雖又以其91年10月1日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周學林以清償上開借款,然周學林旋即退還該支票,並提出該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4頁),惟細核該支票之正面固有被告丙○○之簽名,而背面亦有其背書,然遍查該支票並無周學林之簽名或隻字片語。因此,單從票據並無法證明周學林確曾收受該支票。再者,證人即白河榮民之家輔導員丁○○證稱:周學林在93年2月至4月間常提到希望榮民之家能協助 伊索 回被告借去的款項,我們的社工人員亦有去了解這件事,並作成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原告之長青輔導記錄表確有如此之記載,是證人之證詞洵堪採信。準此,倘周學林確曾收受該支票用以支付租金或以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而退還支票,則何以至死仍保留該借據?又何以93年2月時仍向他人請求協助索回系爭借款?是被告丙○○抗辯周學林已免除其債務云云,因與常情有違,亦不足採信。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丙○○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周學林對伊負有何債務,已如前述,是其抗辯其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云云,自不足採。至於另一被告何宣寬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丙○○、何宣寬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