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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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盛選任辯護人陳生全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盛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益盛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腓利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益盛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6年2月15日,透過不知情之腓利門公司登記負責人 陳建米 ,以腓利門公司名義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簽立融資性租賃契約,由和運公司買受附表所示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再出租予腓利門公司,約定租賃期間為106年2月17日至109年2月16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800元(下稱系爭租約)。腓利門公司並預先簽發36張遠期支票交付和運公司,和運公司則於106年2月17日將系爭車輛交付陳益盛占有。嗣於106年11月間,腓利門公司所交付之支票經和運公司提示不獲兌現。和運公司多次催討租金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年12月間,拒不返還系爭車輛,亦不再與和運公司聯繫,而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
二、案經和運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管轄之擴張。即相牽連之案件,其性質原本即係各自獨立之案件,一已先起訴(有固有管轄權),另一相牽連之他案件尚未起訴,得合併由一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判決同此見解)。至於起訴後是否分由同一法官承辦,則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查被告陳益盛前因誣告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1月9日繫屬,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7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9年6月3日繫屬於本院。故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且無事證顯示本案犯罪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惟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案與前揭誣告等案件屬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本院管轄。故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
二、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我是腓利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車輛登記在公司特助 何佳軒 名下,實際上是我的車,當時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和運公司借錢,和運公司同意借款175萬元,並要求將系爭車輛先過戶給和運公司,再以出租之方式交由我繼續使用,所以我與和運公司之間實際上是融資關係;後來因為腓利門公司有其他資金問題,開給和運公司的支票跳票,我有向和運公司表示要把車贖回;我並沒有侵占系爭車輛的意思,這輛車一直都屬於我,只是為了融資才會過戶給和運公司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本案腓利門公司與和運公司係成立融資性租賃,被告並讓與系爭車輛作為擔保,在內部關係上,系爭車輛所有權仍歸屬於腓利門公司或被告;又和運公司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腓利門公司催繳租金,惟並未終止租約,故被告持續使用系爭車輛仍屬有權占有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為腓利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建米為登記負責人,何
佳軒為特助兼財務人員;被告於106年2月15日委由陳建米出面,以腓利門公司名義與和運公司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系爭車輛,由和運公司擔任出租人,腓利門公司為承租人,租賃期間自106年2月17起至109年2月16日止,每月租金6萬800元,另由腓利門公司給付保證金75萬元,約定於租期屆滿經和運公司取回系爭車輛後,無息退還保證金;嗣腓利門公司預先簽發作為租金之支票僅兌現8期,就第9期款項僅另給付4萬元,迄今未再給付其他租金;系爭車輛於簽約後則係由被告占有迄今,尚未交還和運公司;和運公司於106年12月間曾寄發存證信函向腓利門公司催繳租金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陳建米於偵訊之供述、證人 林鴻安 、 童威齊 及何佳軒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見偵19920卷第
43-44頁、本院易卷第196-225頁、第317-328頁),並有郵局存證信函、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租賃契約書、和運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系爭車輛出租單及交車確認表等影本在卷 可佐 (見偵19920卷第25-36頁、第48頁),首堪認定。可見被告於106年2月15日以腓利門公司之名義,與和運公司間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租約,並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腓利門公司自106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系爭車輛亦未交還和運公司。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紀
錄,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16日過戶予和運公司前,登記車主為何佳軒(見本院易卷第63頁)。再參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創新汽車零配件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下稱創新公司)電子發票影本(見本院易卷第257-259頁、第271頁、第275頁、第277頁、第279頁),以及證人即和運公司法務人員童威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運公司有時會以創新公司的名義向他人買車,本件看起來是何佳軒先將系爭車輛賣給創新公司,再由創新公司賣給和運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3-225頁)。應認和運公司係透過創新公司之名義與何佳軒成立買賣契約,並直接辦理過戶登記,將車主變更為和運公司。又何佳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是公司的車子,106年間被告說要向和運公司辦貸款,但詳細過程都是被告與和運公司談,我並不清楚,我自己沒使用過系爭車輛,過戶給和運公司之前也都是被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17-327頁)。證人即和運公司業務人員 翁昭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租約是我與被告談的,當時被告說他這輛車看能不能出售給和運公司,再向和運公司租回來使用;系爭車輛一直是在被告使用中,只有過戶換牌時由我開去辦手續,辦完就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7頁、第239頁、第241頁)。可見系爭車輛登記在何佳軒名下,惟實際上係由被告使用,嗣因被告有資金需求,為辦理融資而過戶予和運公司,再由被告以腓利門公司名義向和運公司承租使用。
㈢按所謂融資性租賃,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
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此種交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詳言之,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和運公司,再與和運公司簽立系爭租約,取得融資及系爭車輛之使用權,自屬融資性租賃契約。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腓利門公司向和運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到和運公司名下;系爭車輛有交給和運公司辦理過戶,車子就變成和運公司所有等語(見偵19920卷第44頁背面)。應認被告以腓利門公司名義與和運公司簽立系爭融資性租約後,已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和運公司,由和運公司取得所有權,另由腓利門公司基於契約關係取得使用權,並由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占有使用。
㈣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查腓利門公司欠繳106年11月之租金,和運公司於同年12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腓利門公司催繳,限於同年12月20日前清償已到期而未給付之租金,並同時表示「若否,本公司即逕行終止租約,並派員取回租賃車輛」等語,而腓利門公司除於同年12月5日、7日各給付2萬元以外,即未再清償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易卷第125-126頁),並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和運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影本在卷可參(見偵19920卷第25頁、第33頁)。足見腓利門公司自106年11月起欠繳租金,和運公司已向腓利門公司限期催告,並同時為附條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腓利門公司屆期仍未清償。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租約業經和運公司合法終止。此外,被告於本院自承:發存證信函後,和運公司有要求我將系爭車輛還給他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6頁),被告當已知悉和運公司終止租約並要求返還系爭車輛,且自己已無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合法權源。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腓利門公司與和運公司間係融資關係
,系爭車輛係作為擔保而讓與和運公司,實質上仍屬被告所有等語。惟被告以腓利門公司之名義與和運公司簽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和運公司,此已認定如前(見貳、二、㈢),且為被告所承認(見偵19920卷第44頁背面)。又所謂讓與擔保,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其擔保物之讓與,雖超過其擔保之經濟目的,惟其讓與行為仍為有效,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行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被告讓與系爭車輛,縱有提供擔保向和運公司融資之目的,其讓與行為仍屬有效。於內部關係間,被告固得主張合法占有,惟此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取得之使用權,並非源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仍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容有誤會。
㈥辯護人另主張:和運公司嗣後仍有向腓利門公司追討租金,
可見租約並未合法終止,故被告仍可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等語。惟和運公司於106年12月間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此已認定如前(見貳、二、㈣)。系爭租約因腓利門公司違約而終止,和運公司自得本於契約請求欠繳租金、相關損害賠償或違約金。此觀證人林鴻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租約終止後,有向腓利門公司追討違約金及所欠租金等語即明(見本院易卷第200頁)。故和運公司另透過民事執行程序向腓利門公司追討款項,要屬契約終止後有關債務不履行等請求權之行使;縱使係以未付租金總額請求,乃和運公司計算損害數額之方式,性質上並非租金。故辯護人據以主張該融資性租賃契約尚未終止,即難採憑。
㈦被告另辯稱:我想與和運公司結清債務,只是金額一直談不
攏,並沒有侵占系爭車輛之犯意等語。惟據證人林鴻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提出本案告訴前,被告沒有找我協商本件債務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1頁)、證人童威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在今日即109年12月15日開庭前2至3週,有接到被告來電,問我要不要協商債務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224頁),足證被告於腓利門公司違約後,並未與林鴻安及童威齊協商債務。又據證人翁昭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6年12月間有問我共欠幾期租金,也有詢問關於終止租約所需支付的數額;但在106年之後,就沒有再表示過要協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1頁)。再參被告與翁昭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詢問翁昭銘有關腓利門公司尚欠租金及未到期租金數額後,即未有任何表示,經翁昭銘催問是否匯款,被告均不回覆(見本院易卷第291頁、第293頁)。可見於腓利門公司違約後,被告並未與和運公司聯繫商討債務。嗣和運公司對腓利門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建米及財務人員何佳軒提出告訴後,被告始於107年8月28日出庭時表示願與和運公司協商債務。堪認被告自106年12月間腓利門公司違約後,至和運公司提出告訴前,均拒不與和運公司聯繫,亦未返還系爭車輛,期間長達8個月,難認被告有與和運公司協商之意。應認被告此際已是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占有系爭車輛,而變更為所有之意思,其侵占之行為及犯意甚明。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106年2月15日,以腓利門公司名義與和運公司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將系爭車輛讓與和運公司,再向和運公司承租使用。和運公司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則係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為腓利門公司占有系爭車輛。嗣系爭租約於106年12月間經和運公司終止,被告已無使用系爭車輛之合法權源。被告既未履行租約,亦未結清債務,依約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和運公司處理,以抵償債務。被告卻拒不返還車輛,亦拒絕聯繫。應認被告此時已變更持有之意思為所有,而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罪名:
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4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後於10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審酌被告前案將自己為他人保管之支票侵占入己,於本案則是侵占車輛,其侵害法益類型及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濫用他人之信賴,應認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
審酌被告因資金週轉不當,未能履行系爭租約,又不願將車輛返還和運公司處理以抵償債務,竟擅將系爭車輛據為己有;兼衡系爭車輛原本為被告所使用,因辦理融資性租賃而讓與和運公司,被告所為,主要是影響和運公司債權實現,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系爭車輛現仍為被告所占有,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易卷第329頁),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種類│車號│和運公司買受前原車號│廠牌│型號│車身號碼││││││││├───┼────┼───────────┼────┼───┼─────────┤│小客車│RBS-2002│ARL-9553│MERCEDES│SL350│WDB0000000F167115││││(原登記車主:何佳軒)│-BEN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