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7號
109年度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耀宗選任辯護人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郭騰裕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
36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耀宗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郭騰裕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緣 呂宗霖 因積欠楊耀宗新臺幣(以下同)500元之債務,屢經楊耀宗催討未果,楊耀宗對此甚為不滿,並將前情告知少年黃○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件犯行,現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擬由黃○翔查知呂宗霖所在將其約出,再藉口前開債務將呂宗霖其強行帶往他處索要金錢,楊耀宗、黃○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黃○翔於
107年8月26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呂宗霖假意邀約呂宗霖外出,確認呂宗霖斯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街○○○○號居所後通知楊耀宗,黃○翔則再連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及少年鍾○官(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件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由楊耀宗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車輛(下稱A車)搭載黃○翔、A男,鍾○官則駕駛孫毅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搭載孫毅麟(無證據證明孫毅麟對後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往呂宗霖在桃園市○○區○○街○○○○號之居所,2車抵達呂宗霖居所後,見呂宗霖出現,黃○翔開口要呂宗霖上車,呂宗霖不從,奮力奔跑逃離,黃○翔、
A男下車一路自後追趕,楊耀宗、鍾○官則分駕A車、B車尾隨,呂宗霖跑至桃園市○○區○○路○○○號前處,為黃○翔、A男追上,待楊耀宗、鍾○官先後駕車駛至後,楊耀宗、鍾○官下車與黃○翔、A男合力欲將呂宗霖強行押往他處,呂宗霖雖試圖抵抗,仍遭A男壓制在地,黃○翔則出手毆打呂宗霖、腳踹其背部,呂宗霖依憑己力未能逃脫,遂為其等強押上B車載往桃園市○○區○○路附近之某土地公廟,鍾○官在呂宗霖下車後,即搭載孫毅麟先行離去(無證據證明鍾○官、孫毅麟對後述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呂宗霖被強行載至某土地公廟後,現場除楊耀宗、黃○翔、A男外,另有約3至5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亦陸續抵達某土地公廟,楊耀宗、黃○翔遂質問呂宗霖積欠楊耀宗債務及亂報堂口一事欲如何處理,並要求呂宗霖應予賠償,呂宗霖稍露不從之意,即遭在場之人押至土地公廟旁之地下室徒手痛毆,至使呂宗霖不能抗拒而簽立面額共計50萬元之本票後,再由黃○翔、A男乘坐由楊耀宗駕駛之A車,強押呂宗霖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帝哥 」之成年男子住處。呂宗霖被強行帶往「帝哥」住處後,「帝哥」、郭騰裕已知前開強索財物之經緯,與楊耀宗、黃○翔、A男等人基於同前犯意聯絡,由楊耀宗、黃○翔、郭騰裕再以徒手掌摑、持掃帚等毆打呂宗霖,「帝哥」並斥令呂宗霖下跪後,以前本票簽立有誤為由,強令呂宗霖重新簽立面額共計50萬元之本票,而呂宗霖屢遭毆打,又孤立無援,未敢抗拒遂聽從重新簽立本票,為取得現款,楊耀宗、郭騰裕、黃○翔等人要求呂宗霖向外籌借,惟呂宗霖無能籌得現場,其等乃轉而要求呂宗霖交出身上財物,見呂宗霖身上攜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155-NMW機車)鑰匙後,在圖以該機車典當取得現款未果後,由郭騰裕持機車鑰匙將該機車騎離呂宗霖居所而強取之,眾人忖度呂宗霖當日已無法籌得現款,始由楊耀宗載呂宗霖返回居所後釋放,並已致呂宗霖臉頰及四肢多處瘀傷。嗣同年月28日某時,呂宗霖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並於同年9月7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當場查獲郭騰裕騎乘前開強盜所得之155-NMW機車,而查悉前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用以證明被告楊耀宗、郭騰裕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楊耀宗、郭騰裕及其等辯護人已提出爭執者,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分述如下(至卷內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本判決未引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曾提出爭執,亦無討論證據能力之必要,茲不贅述)。
一、證人呂宗霖、黃○翔於本院少年法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著有明文。參諸立法意旨,本條項之設,係因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㈡查證人呂宗霖、黃○翔在本院少年法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 郭耀裕 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訴字610卷第84頁),前揭各該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係在法官面前所為證述,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應屬無疑,且證人呂宗霖、黃○翔業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被告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參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證人呂宗霖、黃○翔於本院少年法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呂宗霖、黃○翔、鍾○官、孫毅麟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呂宗霖、黃○翔、鍾○官、孫毅麟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郭耀裕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惟本院審酌前揭證人陳述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係依據其等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且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均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俱得為證據。
三、除前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㈠被告楊耀宗辯稱:我承認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但我沒有
逼呂宗霖簽本票,後來在「帝哥」家打呂宗霖是因為他講話一直不清不楚,我一時火氣上來才動手,我根本不認識「帝哥」,是因為「帝哥」與呂宗霖也有債務,才會去「帝哥」家云云。
㈡被告郭騰裕辯以:我承認有在「帝哥」家出手毆打呂宗霖,
但係因黃○翔將呂宗霖帶到「帝哥」家後,我詢問呂宗霖關於其積欠債務一事,一時氣憤才毆打呂宗霖3拳,後來黃○翔等人要呂宗霖拿錢出來還債,呂宗霖無法償還,黃○翔情緒激動,動手打呂宗霖後拿走呂宗霖的機車鑰匙,並表示待呂宗霖還債後返還,後來是因為我沒有代步工具,才向黃○翔借用該機車。但是我不知道簽本票之事云云。
二、本院查: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呂宗霖證述如下:
⑴於107年12月21日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結證稱:107年8
月26日20時許,我騎車回溫州街住處時,黃○翔打臉書電話給我,說要找我去玩,但我說不要,而我在我家樓下掛完電話後黃○翔就坐1台車來並在後座叫我上車,後來黃○翔、綽號「芒果」之楊耀宗及1名胖胖的男子(按:即
A男)下車,我就逃跑,而我逃跑掙脫時衣服被他們拉走,後來我就上半身赤裸地跑進1家餐廳求救,後來他們又開始追,我又開始跑,我跑到1個別墅向警衛求救,他們過來向警衛說我精神不濟,就把我帶走,而我印象中有2台車陸續過來,但順序我忘了,且當時我已經掙扎到沒力氣,後來上哪台車我也不確定,但我上的車,好像是鍾○官開車,副駕駛座有1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按:即孫毅麟),黃○翔跟我在後座,我上車前有被他們毆打,但誰有動手我不確定。後來我被載到一間KTV旁的土地公廟,我下車後,陸陸續續來3到5人,主要質問我的是楊耀宗及黃○翔,黃○翔說我亂報堂口,楊耀宗則表示我欠他500元,他們就打我巴掌,我當場就說沒亂報堂口且我等下可以還500元,但他們說他們找這麼多人,我應該包個紅包,就把我帶到土地公廟旁的地下室,黃○翔、楊耀宗就叫我簽本票,我當下拒絕簽本票,黃○翔、楊耀宗就動手打我,後來我受不了就簽本票5張。後來他們又押我上車,帶我去他們所稱「帝哥」的家,楊耀宗開車,黃○翔及A男押我,副駕駛座還有1名不知道什麼時候出現的女子,到「帝哥」家後,「帝哥」叫我跪地板,其他人又拿掃把等打我,這時候我有看到郭騰裕出現,郭騰裕也有打我,在場除「帝哥」以外的人都有動手,之後有人說我本票簽錯,又叫我簽本票,我印象中簽了4張本票(2張10萬,
2張15萬),之後他們叫我跟家人藉口說把別人車撞壞,叫家人拿錢出來,但我繼母直接掛我電話,黃○翔當下就搜我的身,直接把我機車鑰匙拿走,我當下有稍微聽到有人叫黃○翔去牽我的車,後來他們又繼續打我,「帝哥」最後就叫其他人帶我回家,把我丟在我家門口,我到家時機車已不見。幾天後,楊耀宗及黃○翔有來我家要本票的錢等語(參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卷【下稱少連偵36
0卷】二第40-42頁)。⑵於108年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黃○翔、鍾○官
、綽號「芒果」之楊耀宗及不知姓名的男子,於107年8月26日20時許開車來我家,黃○翔打開車窗說要帶我出去,我說不要,後來他就表現出要強硬把我抓上車的感覺,我感覺不對就跑了,結果全部4人都下車追我,他們一開始有押著我,我掙脫時上衣就被脫掉,當時我有請附近餐廳的客人幫我報警,後來他們繼續追我,我一直跑到永安路與慈光街或慈文路口1楝住戶的警衛室,當時警衛有問我要不要報警,我跑到永安路時另1台車開過來,他們追到我後並把我押上車,載我到中正路與北埔路附近有KTV店的1家阿乖肉粽裡面巷子的土地公廟那裡,他們一群人藉口說我亂報堂口,導致他們找很多人來抓我,要我簽下10萬和15萬各2張的本票。之後我被押到1個距土地公廟約15分內車程的「帝哥」家,到「帝哥」家後,他們對我拳打腳踢,以掃帚打我臉部,一直打我巴掌,當時他們有要我打電話叫人拿錢過來,但我阿姨直接掛電話,他們問我身上有無值錢物品,我說沒有,黃○翔就拿走我的機車鑰匙,後來我就被丟回家,而我原本放在居所樓下的機車應該也是被他們牽走等情(參少連偵360卷一第68-70頁)。
⑶於109年11月3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7年8月26日晚
上,黃○翔打電話找我,說要找我出去玩,我說我在我家附近,之後他們開車過來,我拒絕後,他們就要把我押上車,我一時恐懼就跑,他們就追我,追到大概永安路的某麵包店時,他們要把我押上車,我極力反抗,那時黃○翔有打電話並把電話給我叫我接,但講不到幾句,黃○翔就把電話拿走,後來楊耀宗、黃○翔、鍾○官還有我不知道名字的A男順利把我押上車,帶到附近的1個土地公廟。
到土地公廟後,黃○翔一直在跟其他在場的人說我亂報堂口,後來他們又把我帶到土地公廟附近的地下室打,他們邊打我邊叫我簽本票,說什麼因我欠楊耀宗500元之類的,我簽了大概4張本票,簽完被誰拿走我忘記了,本票的金額有上萬,詳細數字我現在忘記了,但跟我實際上欠楊耀宗的500元相差很多,我覺得他們的意思,講難聽一點就是要利用我跟楊耀宗有500元的債務糾紛來坑騙我的錢,我印象中還有重新簽立本票。之後他們又開1台車把我載到「帝哥」家,我確定郭耀裕有在「帝哥」家,我記得當時「帝哥」他們在喝酒,郭騰裕有講類似叫我當天一定要拿錢出來處理的話,「帝哥」也有講類似「這群人過去抓我,不用給他們紅包嗎」這種話,但我不記得他們叫我拿多少錢出來,當下他們有叫我打電話給家人,叫我跟家人說我欠別人錢,但我家人聽到就說沒錢,就掛我電話了。在「帝哥」家也是一群人打我,黃○翔、郭騰裕都有動手打我,打到叫我跪下來,我無力反抗時,郭騰裕提議拿走我的機車鑰匙,黃○翔就拿走我機車鑰匙,但因我當下已經被打到全身無力,沒有辦法反抗,之後他們從「帝哥」家載我回家時,我原本停在溫洲街居所的機車就已經被騎走了。本案中,我只有跟楊耀宗有債務,我跟「帝哥」等人都沒有債務,且我跟楊耀宗並無債務以外的其他糾紛等情(參見本院訴字237卷第175-184頁)。
經核證人呂宗霖先後所為證述內容,就其遭被告楊耀宗及黃○翔等人以強暴之方式押上B車,將其載往某土地公廟,再由被告楊耀宗、黃○翔分以債務、亂報堂口為由索要金錢,因其不從即遭帶往某土地公廟附近之地下室毆打,終僅能聽從被告楊耀宗、黃○翔等人之意,簽立合計面額高達50萬元之本票,繼又被強行帶往「帝哥」住處,復遭被告楊耀宗、郭騰裕、黃○翔等人毆打,且當場被要求重新簽立本票及提出現款支付,其撥打電話向家人籌措現款未果後, 任由渠 等取去155-NMW機車鑰匙,俟其被載回居所釋放時,其原停放在居所樓下之機車已遭騎離等主要受害事實、過程,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核與證人黃○翔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楊耀宗打電話給我問我呂宗霖家在哪裡,我那天只知道楊耀宗要找呂宗霖拿錢。當時我撥打電話給「帝哥」後叫呂宗霖接電話,我打給「帝哥」的原因應該是因為「帝哥」要我們把呂宗霖押去「帝哥」家去。在「帝哥」家時,他們先跟呂宗霖說請他跟家人聯絡,叫呂宗霖說他發生車禍需要錢,但好像呂宗霖的家人不幫他,郭騰裕就問呂宗霖有沒有機車,呂宗霖說有,郭騰裕就叫呂宗霖把機車交出來,呂宗霖就把機車鑰匙交出來。呂宗霖有在土地公廟旁的地下室簽本票,但本票不在我這裡等情大致相合(參本院訴字23
7卷第186-192頁);而證人呂宗霖前揭證述因其拒絕與黃○翔同往他處,即遭被告楊耀宗及黃○翔、A男、鍾○官等
4人以強暴之方式押上B車之部分經過,業經檢察官勘驗及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參見少連偵360卷一第43-44頁、卷二第14-18、89頁),此外,證人呂宗霖於案發後2日即107年8月28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時,其臉部、四肢多處紅瘀,亦有斯時所拍攝傷勢照片4張為憑(見少連偵360卷一第45頁正、反面), 益徵 其證述各節非虛,堪可採信。至證人呂宗霖固對於其簽立及重新簽立本票之地點、在「帝哥」家遭何人取去其機車鑰匙等情節,前後證述未盡相符,惟衡諸本案乃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事,證人呂宗霖先後多次因同一事實作證,迄其於109年11月
3日至本院作證時,更已相隔逾2年,故證人呂宗霖對於上揭細節,或有記憶模糊致生混淆或記憶漏失致未能完整證述,要屬人情之常,尚難執此即謂證人呂宗霖之證言俱不可採。
㈡又證人黃○翔在本院審理時結稱:這整件事是楊耀宗要跟呂
宗霖拿500元,但郭騰裕有說呂宗霖也欠他錢,他也在找呂宗霖,所以我找到呂宗霖後聯絡郭騰裕,因為聯絡不到郭騰裕才打電話給「帝哥」,當時「帝哥」問我們在何處,是「帝哥」叫我們把呂宗霖帶到「帝哥」家去,之後才從「帝哥」家將呂宗霖帶到土地公廟,本票是楊耀宗、郭騰裕、「帝哥」等人在土地公廟旁的地下室叫呂宗霖簽的乙情(參本院訴字237卷第189-193頁),與證人呂宗霖前揭證述其係先遭強押至某土地公廟後,再被帶往「帝哥」住處迥異,惟證人黃○翔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曾供陳:「我們抓到被害人呂宗霖帶到土地公廟的路程...」一語(參見少連偵36
0卷一第108頁),實已表述其等在控制住呂宗霖之行動自由後,係先將呂宗霖強行載至某土地公廟,且呂宗霖在被強行押上B車後,駕駛B車之鍾○官跟隨A車,將呂宗霖載往某土地公廟後,即搭載孫毅麟先行離去之事實,業經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見少連偵360卷二第87頁反面至88頁),此情與證人孫毅麟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亦屬一致(參少連偵360卷二第76頁),衡諸本件無論係被告楊耀宗、郭騰裕,或呂宗霖、黃○翔等人,對於鍾○官、孫毅麟並未前往「帝哥」住處之事實,並無異說,鍾○官、孫毅麟既同證係將呂宗霖載往某土地公廟,此節與呂宗霖所證相符,是本院認定呂宗霖在遭強押上B車後,最初被載住之地點,應如呂宗霖所指,乃某土地公廟無訛。
㈢按共同正犯,祇要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互為利用他人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完成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皆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又刑事法上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之各人,並不必須均相認識,縱其中有不相認識者,若其亦本乎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情形,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
⑴被告楊耀宗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呂宗霖向我借500元後,
我打電話跟他要過1、2次,呂宗霖說過幾天會還我,但都沒有還,因為黃○翔認識呂宗霖,我就問黃○翔並請其聯絡呂宗霖,後來黃○翔說呂宗霖在他家裡,我們才去呂宗霖家等情(見本院訴字237卷第285-286頁),核與證人黃○翔證述前往呂宗霖居所之緣由一致,可知本案雖肇因於被告楊耀宗與呂宗霖間之債務糾紛,惟由一同前往呂宗霖居所之人數非少、甫見呂宗霖拒絕同往他處後所採取之行動等觀之,被告楊耀宗本即謀以強制力令呂宗霖清償債務。
⑵又被告楊耀宗及黃○翔等人在將呂宗霖強押上B車前,即
曾由黃○翔撥打電話給「帝哥」,後又將呂宗霖帶往「帝哥」住處乙節,已據證人黃○翔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訴字237卷第187頁),參之證人呂宗霖證稱:楊耀宗說我欠他500元,黃○翔表示我亂報堂口,且說他們找這麼多人,我應該包個紅包,說難聽一點就是要坑我的錢;「帝哥」也有講類似「這群人過去抓我,不用給他們紅包嗎」這種話。在「帝哥」住處,有被要求一定要拿錢出來處理,並交出身上財物,我也依其等之意思打電話向家人籌錢等語(參本院訴字237卷第175、182-183頁),及被告郭騰裕為警查獲後,曾發送「我說鑰匙你給我的哦」、「警察找你你記得跟他講那時你們起爭執也無心拿他車」、「那天人你帶回來的我們也挺你了」、「還有你記得講」、「我是跟你借車去上班」等訊息給黃○翔(見本院107年度少調字第1612號卷第50頁之黃○翔所提出被告郭騰裕以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之翻拍照片),不難得悉本案應係被告楊耀宗將其向呂宗霖催討債務,屢遭呂宗霖推拖之事告知黃○翔,而「帝哥」、被告郭騰裕則係透過黃○翔始參與本案。酌以被告楊耀宗實無可能僅為催討500元債務,猶大張旗鼓透過黃○翔集結多人, 加以渠 等令呂宗霖簽立面額高達50萬元之本票等說詞,益徵非但被告楊耀宗一人,包括黃○翔及經由黃○翔達成犯意聯絡之「帝哥」、被告郭騰裕、A男及其他在場不詳姓名之共犯等人,均知呂宗霖對被告楊耀宗所負債務,無非強索財物之藉口而已。
⑶再者,呂宗霖雖在某土地公廟附近之地下室已先簽立本票
,然其有再度被要求重新簽立本票之事實,業經證人呂宗霖證述如前,雖其未能憶起重新簽立本票之地點是否為「帝哥」家,惟稽之證人黃○翔於少年法庭調查時陳稱:在「帝哥」家,呂宗霖又被打,「帝哥」說呂宗霖在他的場子簽賭欠錢,叫他簽本票,現場沒人提及呂宗霖已經在土地公廟簽本票等語(見少連偵360卷一第108頁反面),及被告郭騰裕固在本院供稱其在「帝哥」家沒有看到呂宗霖簽本票,不知本票之事,呂宗霖離開「帝哥」家後,被帶去土地公廟,我跟「帝哥」怕呂宗霖出事,有過去土地公廟,我看到黃○翔又再踢呂宗霖,我攔下來後,就跟「帝哥」離開土地公廟云云(參本院訴字610卷第82-83頁),然其前據檢察官訊以:「你或在場之人是否有要求呂宗霖簽本票4張?」時,答稱:「黃○紘【即黃○翔】有叫呂宗霖簽本票」(參見少連偵360卷二第69頁反面),被告郭耀裕在檢察官訊問時既未曾提及呂宗霖在離開「帝哥」家後又被帶往土地公廟之事,則其所供呂宗霖簽發本票之事,自係發生在「帝哥」住處,是呂宗霖確有另在「帝哥」住處簽立本票,應無疑義。而被告郭騰裕在本院審理時雖僅坦承在「帝哥」住處,因見呂宗霖協調債務時態度不佳,黃○翔又說呂宗霖亂報堂口,始出手毆打呂宗霖數拳,及因呂宗霖向家人籌錢償債未果,而提議使呂宗霖交出機車抵押給黃○翔,其後再向黃○翔借用機車等節(參本院訴字610卷第82、128-129頁),惟呂宗霖遭帶至「帝哥」住處後,被告郭騰裕既全程在場,除出手毆打呂宗霖外,復參與令呂宗霖措籌現款、取去機車取償等事,其若僅立於協調被告楊耀宗及呂宗霖間債務之地位,而無藉此共同強取財物之意思,焉有可能不知呂宗霖對債權人即被告楊耀宗所負債務數額甚低,無論所簽本票面額或取去機車抵償,均顯不相當;再佐以被告郭騰裕為警查獲後,所傳送給黃○翔之前揭為圖置己身於事外之勾串訊息,更見被告郭騰裕前開所辯,無非圖卸刑責之避重就輕之詞,洵非可採。
⑷綜合前揭各情,被告楊耀宗、郭騰裕及黃○翔、「帝哥」、A男及其他在場之共犯,皆應就強盜犯行,共負其責。
㈣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者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被告楊耀宗、黃○翔、A男、鍾○官等人前往呂宗霖居所,見呂宗霖出現後,即上前攔下、追逐呂宗霖,毆打並將呂宗霖強押上B車,將之載往土地公廟,衡以呂宗霖在自家居所外,面對突如其來之追逐、毆打,其單憑己力未能逃離,而遭強行載至土地公廟、帶至附近的地下室,再被載住「帝哥」住處,其在土地公廟、地下室、「帝哥」住處,周遭皆僅有將其帶至各該地點相關人等之圍伺,呂宗霖身處類此環境,除一再遭毆打外,面對假藉債務、亂報堂口之高額索討,呂宗霖既無能力立時籌得現款,又隻身一人、孤立無援,客觀上通常人遭逢相同情境,實難為任何抗拒之行為,被告楊耀宗、郭騰裕及黃○翔、「帝哥」及其他在場共犯所為,已足壓制呂宗霖之自由意思,即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可認定。又本件僅有被告楊耀宗與呂宗霖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此迭經證人呂宗霖證述在卷,則除前開債權債務關係外,牽涉其中之被告楊耀宗、郭騰裕及黃○翔均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呂宗霖另對其等負有其他債務,而被告楊耀宗、郭騰裕及黃○翔、「帝哥」及其他在場共犯以呂宗霖積欠被告楊耀宗之500元債務,加以亂報堂口之理由,強逼呂宗霖簽立合計面額高達50萬元之本票,再取去其機車,顯逾一般合理之債務償還範圍,渠等皆有不法所有意圖,要屬無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耀宗、郭騰裕前揭結夥強盜犯行,堪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行過程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行為,雖係行為人為達強盜之目的所實行之方法行為之一,但若未能認為即係強盜行為之著手者,固得認係併犯妨害自由及強盜罪;但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可認為強盜行為之開始著手者,則所為強暴、脅迫等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被告以強暴脅迫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簽發交付本票,即屬強盜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86年度臺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楊耀宗、郭騰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其等限制呂宗霖之行動自由並傷害呂宗霖之行為,乃為實現強盜犯行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致其成傷,該強暴手段既屬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之實行行為,自毋庸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
二、被告楊耀宗、郭騰裕與少年黃○翔、「帝哥」、A男及其他在場共犯就前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少年鍾○官雖經黃○翔之連繫,參與強押呂宗霖至土地公廟之行為,惟其既在將呂宗霖載至土地公廟後即行離去,未若A男或其他在場之人參與、分擔強索呂宗霖財物之犯行,是鍾○官雖共同參與剝奪呂宗霖行動自由,惟卷內實乏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在前往呂宗霖居所前,即知悉藉詞強取呂宗霖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自難遽認鍾○官同為結夥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惟就其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仍應與被告楊耀宗、黃○翔、A男等人共負其責。
三、被告楊耀宗、郭騰裕先強令呂宗霖簽立本票、重新簽立本票,後取走呂宗霖之機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強盜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刑之加重:㈠被告楊耀宗前因⑴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10
5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⑵詐欺案件,經法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106年2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拘役4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指揮書執行期間:106年6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106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⑸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⑹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10
7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⑺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⑺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同年6月13日確定,於105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月22日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0月又26日,並於10
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楊耀宗上開併罰之數罪中,其中⑴至⑷部分於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前已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裁定而影響此揭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楊耀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被告楊耀宗本件所犯固與前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屬不同罪名之故意犯罪,惟由被告楊耀宗科刑、執行紀錄,可知被告楊耀宗前已有財產犯罪之前案執行紀錄,足見被告楊耀宗侵害類此法益之特別惡性及未能經由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因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楊耀宗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楊耀宗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楊耀宗、郭騰裕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黃○翔
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楊耀宗、郭騰裕依一般交往情形,未必會得悉黃○翔之年齡,且黃○翔於本案行為時已將屆17歲,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由黃○翔當時外表、容貌即可知悉或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楊耀宗、郭騰裕本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自無從就被告所為,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楊耀宗、郭騰裕分別所犯本件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全案情節,在客觀上均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況結夥強盜等暴力犯罪,對個人生命、財產及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符合從重處罰加重強盜犯行之刑事政策,從而,本件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楊耀宗、郭騰裕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耀宗、郭騰裕正值青年,竟以收取低額債務為藉口,從中索要財物,且本案係結夥
3人以上,先在公共場所,毆打並強押告訴人上車,嗣將告訴人載往他處強取財物,行為乖張,視法治於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致告訴人身心受創非輕,惡性實屬重大,兼衡被告2人素行,智識程度,犯後皆避重就輕、否認結夥強盜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一、155-NMW機車1台,為被告楊耀宗、郭騰裕強盜所得財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呂宗霖(參107年度偵字第25797號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楊耀宗、郭騰裕強盜所得本票,皆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告訴人呂宗霖在本院已陳明迄未有人持本票對之行使權利(見本院訴字237卷第178頁),是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被告楊耀宗、郭騰裕或其他共犯再持之行使或流通之可能性低微,本院斟酌前情,認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本票,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蔡旻穎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