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4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復有明定。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亦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0年9月6日命聲請人於受通知翌日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上開程序費用,該通知於110年9月1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繳費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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