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3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資料更正為「蘇文彬前於民國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261、8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261、8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於警詢時自陳以油漆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字卷第9頁),以及其教育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22號被告蘇文彬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31日中午12時1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文彬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吸食毒品,我同意採尿檢測等語。惟查,經被告同意由警採集尿液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