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品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73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品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材100片及C型鋼25支,應與 陳易隆 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部分,均更正為:「陳易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品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陳易隆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與陳易隆共犯本件之犯罪所得共計鐵材100片及C型
鋼25支,均未據扣案,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張子文 ,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其2人如何分配該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2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職權告發:陳易隆涉嫌與被告共犯本件竊盜犯行,有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陳易隆所涉竊盜罪嫌,因未據起訴,本院無從逕予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739號被告郭品騫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品騫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張子文之舊宅(無人居住),竊取置放於該處供修繕該處用之鐵材100片、C型鋼25支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5萬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嗣經張子文發現前揭物品失竊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子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品騫於偵訊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張子文於警│證人張子文所有之前揭物品│││詢及偵訊之證述│失竊及竊取該等物品之竊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事實。│││││││││││││├───┼───────────┼────────────┤│3│目擊證人 張文山 於警詢及│證人張文山目擊竊嫌2人駕│││偵訊之證述│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取其舊宅內之鐵材││││之事實。│││││││││││││├───┼───────────┼────────────┤│4│證人陳易隆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陳易隆將車牌號碼0000│││之證述│-EV號自用小貨車於107年││││8月27日晚間11許借予被││││告使用,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事實。│││││││││││││├───┼───────────┼────────────┤│5│證人 張珈 溶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張珈溶 申辦0000000000│││之證述│號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佐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局楊梅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檢察官林蔚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莊容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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