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進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叁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壹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鄭進財之前科應更正為「前於因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2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新北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4523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61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1月28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原毛重0.3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5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3155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告鄭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進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於遇警盤查時,隨主動交出身攜之海洛因供警查扣,並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後且配合警方採尿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供參,惟嗣審理中則因逃匿,迨經本院發佈通緝始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1份可證,核此要與自首尤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是未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0.32公克,驗餘毛重0.315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被告鄭進財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付管護管束,於90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該案經起訴後經上開法院於89年12月6日判決有期徒刑7月,於90年3月29日判決確定,於9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0月、1年確定,嗣因減刑,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7年
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
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附近某公園,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2月15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2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45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進財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偵訊中之供述│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告於108年2月15日晚│││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間10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為108偵-0││││172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08偵-0172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司檢體編號108偵-0172│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司檢體編號D108偵-0172│洛因陽性反應,扣案毒品│││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六│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1份│,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檢察官林秀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