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君兒指定辯護人丁經岳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06、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君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君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12日上午9時許,在臺東縣○○市○○街○○○號後方農舍旁,先徒手竊得 張金花 置於圍牆上的機車鑰匙,再以該把鑰匙竊取張金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惟於同日晚上9時59分許,在臺東縣○○市○○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於偵查機關尚不知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蔡君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4日上午7時許,在臺東縣○○市○○街○○○號前,見 陳致廷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蔡君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女兒 張喜美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 林義博 、 楊鴻洲 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憑,被告涉犯竊盜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陳致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告涉犯竊盜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本院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如下:
1、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及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
2、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林義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7月12日晚上9點59分許,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未戴安全帽且車速甚快,故伊與同事楊鴻洲上前對被告欄檢,被告當場有承認機車是她偷的,且欄查當時,警用電腦上尚未顯示該車已失竊,被告在坦承犯行之前,沒有確實的證據可證明該車是被告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3頁)。又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楊鴻洲亦證稱:105年7月12日晚上9點59分許,在臺東市○○路○○○號前,被告因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未戴安全帽被伊與同事林義博欄檢,當時有用警用電腦查詢,車主尚未報失竊,被告當場有承認車子是她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6頁)。是以本案被告蔡君兒於遭警方欄查後,在警方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前,即已坦承其竊盜犯行,故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3、雖證人林義博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們在更生路390號前攔停下來之後,我們問她為何沒有戴安全帽,但被告支支吾吾,講不出所以然來,似乎感覺有點恍惚或遲疑的樣子,我向她講說沒有戴安全帽是違規而且車速那麼快,這時,因為時間已久我已忘記她當時的回答,我請她出示證件她說她沒有帶證件,因為我們巡邏勤務都有帶警用行動電腦,所以請她報身分證字號來查詢,我查詢之後,就詢問她說這台車子是跟誰借的,她當時是跟我們講了一個地址但是我忘記地址在何處,她說她是跟某某人借的,我們就問她說那個人是她的誰,我印象中她也講的支支吾吾講不出來到底是跟誰借的。因為在○○○區○○○○○道被告本身是一個竊盜慣犯,所以我們攔檢之後覺得很可疑,經過我們再追問到底是跟誰借的,我們就覺得她似乎開始在閃避我們的詢問,我們再向她追問車主是你的誰,跟我們說車主的電話我們打電話去確認,或是住哪裡我們去找車主,在我的印象中,當下她就坦承說機車是她去牽的,我們問她去哪裡牽的,她就含糊不清的回答,後來我們就問她說這台車子是否是她去偷的,就我的記憶中,當場她就有回答說是她偷的,但她的神色詭異,不知道在想什麼,為了保險起見,雖然她坦承是她偷的,我們還是把她帶回去保安隊隊部,去查證這台車子是否失竊,再去找失主,失主說這台車子確實是剛被偷。」(見本院卷第110頁),又證人楊鴻洲復證稱:「(辯護人問:被告一開始答不出來,你們再進一步問她,是否有跟她說什麼話,或是用什麼問題問她?)就像一般攔檢一樣,車主她不認得,其他資料也不知道,印象中有十多分鐘,她支支吾吾答不出來,後來才說是她偷的。(辯護人問:在被告承認偷車之前,你有懷疑這台車是她所竊取的嗎?)有,當時她神色有點慌張,以經驗來講有可能。(審判長問:你剛提到說被告承認偷車之前,你有懷疑車子可能是被告偷的,你懷疑的依據為何?)如果在一般正常的情況之下跟人家借車子,至少會知道車主是誰,如果車主是朋友的朋友,至少還能夠提出朋友的聯繫方式,但是被告完全都提不出來,所以我們才會懷疑車子是她偷的。」(見本院卷第115-116頁)。綜上,2位欄檢被告的警員在被告坦承竊取本案機車之前,雖認為該機車可能是被告所竊取,然均屬其等主觀之懷疑與推測,並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尚難認被告未有自首之情形。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代步之用,竟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已之騎乘,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濟況狀還好,職業為早餐店店員,竊盜時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2輛機車(含鑰匙),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憑,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