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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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16號原告 謝家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7月1日12時29分許,經駕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設置「固定桿測速照相設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測得車速之時速70公里(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超速20公里)」,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舉發單位員警檢視採證照片後,認違規行為屬實,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同年7月28日填製桃警局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4年9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經被告調查後認定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3月24日逕行裁決,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3月27日收到被告之行政文書掛號信函,才得知於104年7月1日於桃園市○○區○○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但,違規發生時間至收到被告之行政文書掛號信函,這1年9個月的時間,受處分人並無印象有被員警攔下或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若有寄出,或有違規照片,請提出證明)。由於並未接獲違規通知單,無法即時對舉發違規事實提出疑義陳述,而被告逕自於106年3月24日做出裁決,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亦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竟以時速70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最高速限(超速20公里),此有採證照片及現場測速及速限告示牌照片在卷足佐,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原舉發單位之舉發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三)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規格為:「24.1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JENOPTIKRobotGmbH」、型號為:「(一)主機:MultaRadarS580;(二)天線:RRS24F-S2」、器號為:「(一)主機:593-072/71849;(二)天線:590-109/86003」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3年11月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11月30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4年7月1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合格證書1紙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四)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復經原舉發單位查證,系爭路段設置有1面「50公里」速限標誌,另其下方設置1面「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共計2面警示牌),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且本件測速照相器之設置位置至系爭路段「速限5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位置之距離約135公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規定相符,原舉發單位依法開單舉發交通違規並無不當。
(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業已明定。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1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六)經查,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已業於104年8月4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車籍地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鶯歌鳳鳴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送達證書影本可資為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應係於裁決前之104年8月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是以,至原告主張其未收到違規舉發通知單云云,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從而,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自當依標誌、號誌指示行駛,其違規行為及事實真正,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八)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是舉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九)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年5月1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60007316號函及附件(含設置測速告示牌之標誌之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第70頁及第72頁、第74至78頁、第80頁及8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實在。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經核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1)本案爭舉發通知單是否有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2)系爭機車是否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超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事實?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而查:
(1)「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路段屬於一般道路,而舉發單位在系爭路段之前定點設置測速點(雷射測速儀,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往前135公尺處設置有限速50公里及「前有測速稽查請依速限行駛」之明顯告示牌標誌,且在系爭路段測得系爭機車之車速時速為70公里(超速20公里),此有前揭舉發機關106年5月1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60007316號函、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設置測速告示牌之標誌之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次查,本件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規格為:「24.1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JENOPTIKRobotGmbH」、型號為:「(一)主機:MultaRadarS580;(二)天線:RRS24F-S2」、器號為:「(一)主機:593-072/71849;(二)天線:590-109/86003」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3年11月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11月30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4年7月1日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11月6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
(3)是本院承上事證所認,本件系爭機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超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事實,核堪採認無誤。
(四)至於原告本案爭舉發通知單是否有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乙節?經查:
(1)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而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1號裁定要旨參照)。
(2)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單位採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而郵政機關業於104年8月4日送達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車籍地址(即原告戶籍住址,並與該原告本件起訴狀所載住址相同),然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人員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寄存於當地之鶯歌鳳鳴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舉發通知單應於裁決前即104年8月4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有異。是原告主張其未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云云,容有未洽,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殊難憑採。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乏有有利之採憑。被告認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且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均未向被告提出違規申訴(逾越60日以上)或檢附資料告知本件應歸責之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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