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08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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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60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6084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曹為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金水間清償借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5日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724號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張金水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110年2月21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張金水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債務人業已死亡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所聲請之債務人並無執行當事人能力,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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