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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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志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於同一日先後兩次綑綁告訴人雙手及雙腳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曾經本院判處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與被害人並無任何親舊關係,本來就毫無權利對被害人施以任何管教,竟率爾以管教為名,行剝奪行動自由之實,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及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且於被害人已經掙脫之後,再次接續綑綁被害人,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