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緯
楊涴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37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涴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哲緯於民國109年4月5日1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高鐵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高鐵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楊涴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自對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同上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上開客觀條件亦無不能注意情事,雙方均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繼而人車倒地,致楊涴絲受有左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下肢局部腫脹、左膝挫傷、左膝挫扭傷併發炎等傷害;林哲緯則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林哲緯、楊涴絲於肇事後,各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均自首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林哲緯、楊涴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林
哲緯於本院已坦承有過失;楊涴絲始終否認有過失)、證人 鍾獻德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指109年5月18日測繪版本)、現場
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紫雲堂中醫診所、烏日林新醫院、 王欽耀 診所、建誠中醫診所及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楊涴絲傷情照片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7-45、53-55、65-83頁、他卷第11、25-29頁)。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哲緯竟未禮讓直行之被告楊涴絲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碰撞,被告林哲緯顯有過失甚明。㈣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楊涴絲雖辯稱:我知道前方車陣回堵,已慢速直行並觀測四周,實因林哲緯突然從左側竄出而撞倒我,我無從防備,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⒈依被告楊涴絲所辯情詞,其行向之道路上既有車輛嚴重回堵
情事,顯見當時具有一定之車流量,參酌事故地點為不對稱之交岔路口,車輛行進之路徑並非全然筆直,自較一般道路車形狀況複雜,則被告楊涴絲猶應格外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所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楊涴絲辯稱:林哲緯突然由左側車陣中竄出,我無法防備云云,自無可採。再者,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楊涴絲之違規情節雖甚為輕微,然尚無從全然解免其過失責任,要屬無疑。
⒉本件經送請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定:被告林哲緯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楊涴絲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0年3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48頁),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維持同上鑑定結論,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110年7月1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40299號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62頁);復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再行函覆本院略以:本會委員已於會議前檢視卷附提供之相關資料(含警方蒐證資料、當事人筆錄及覆議理由等),並參酌兩車筆錄所陳,雙方當事人為圓形綠燈時段對向行駛(車左轉、車直行),且肇事處有車輛擁擠之情形,又該路口未有禁止左轉之相關標示,爰行經車流擁擠之路口時,無論是左轉或是直行者均應提高警覺等語,有110年7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5894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
⒊至被告楊涴絲雖陳稱其提出自行修正標示即附於他卷第41頁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方與事故現場情形相符,警方繪製之現場圖顯難作為判定過失責任之基礎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然查,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鍾獻德於偵查中已證稱:卷內歷次之現場圖重繪,均有依照楊涴絲之父所質疑之事項加以修正,並重新測量寬度距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頁),經互核被告楊涴絲所提出之現場圖所憑版本(即員警於109年5月18日所繪製),就其仍指摘測繪有誤部分,尚不足以動搖本院就被告林哲緯、楊涴絲所負各該過失情節之認定基礎,是被告楊涴絲此部分情詞,自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告訴人楊涴絲、林哲緯所受前揭傷害,各與被告林哲緯、楊涴絲上開過失行為間,分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林哲緯、楊涴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2人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89、9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各有未遵守交通安全
規則之過失情節致肇事,使彼此均受有傷害,被告林哲緯之過失情節較重而為肇事主因,被告楊涴絲之過失情節甚輕而為肇事次因,兼衡雙方傷勢之輕重及被告2人無法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及其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司法院頒佈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