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04號原告 曾昶彰
楊琇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被告 李寀紫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被告 張語芯 (即 張宥宸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劉靜芬 律師被告臺中市私立格安諾予托嬰中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貴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貴惠係被告臺中市私立格安諾予托嬰中心(下稱托嬰中心)之園長。被告李寀紫、張語芯(即張宥宸,下稱張語芯)為受雇於托嬰中心之保母,共同照顧該托嬰中心之嬰幼兒。民國107年1月8日原告楊琇婷委託托嬰中心,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代價,於每周一至周五7時30分至18時,照顧原告曾昶彰、楊琇婷二人於
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子 曾宥傑 ,主要照顧者為被告李寀紫、張語芯。
(二)詎被告李寀紫、張語芯、林貴惠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照護被害人曾宥傑,而被告李寀紫、張語芯、林貴惠於107年9月7日明知曾宥傑有感冒鼻塞、流鼻水之事實,本應注意罹患感冒之嬰幼兒呼吸較之平常不順,如令其趴睡或趴臥,有造成窒息之虞。在同日12時起曾宥傑午休時間,在嬰兒曾宥傑餵食後,即令曾宥傑含奶嘴趴睡,被告李寀紫、張語芯本應在睡覺區照護曾宥傑,其等竟未盡照護義務,逕自至活動區休息,未待在睡覺區照護曾宥傑,且被告林貴惠明知托育人員應隨時看護睡眠中之嬰幼兒,卻命被告李寀紫、張語芯在午休期間開會,致使無法及早發現曾宥傑有不適之情形,而加以及時處理。直至同日15時13分許,被告李寀紫欲呼叫曾宥傑起床,始發現曾宥傑側臥接近趴睡嬰兒床,嘴唇發白,臉色發紫發青,拍打無反應,經施以心肺復甦術後仍無效,乃呼叫救護車並於同日15時32分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下稱中港澄清醫院)急診,嗣於同日16時39分因急救無效宣告死亡。
(三)被告李寀紫、張語芯、林貴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提起告訴,經臺中地檢
108年度偵字第11305號、109年度偵字第11133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再議駁回確定。惟本件仍應就調查證據所得及當事人所引用之刑事偵查卷宗內之證據資料,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可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雖研判曾宥傑死因為嬰兒猝死症,惟究否能確診為嬰兒猝死症,除經病理解剖外,尚待調查解析其死亡過程及臨床病史,在得以排除其他死亡之可能性前,尚不能確定;當被告李寀紫發現曾宥傑無反應時,其已呈現睡姿不正、側臥接近趴睡等呼吸道受阻情形,是不能排除曾宥傑因趴睡導致窒息之可能性。被告李寀紫、張語芯、林貴惠不當令未滿一歲之曾宥傑趴睡,又未隨時照看,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托嬰中心未監督注意義務,所提供之照護嬰幼兒服務又欠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曾宥傑,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1.喪葬費用20萬5千元:由原告曾昶彰支付。
2.精神慰撫金:原告曾昶彰、楊琇婷各210萬元。
(五)請求權基礎:關於被告李寀紫、張語芯、林貴惠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
1項、第194條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關於被告托嬰中心部分,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李寀紫、張語芯、林貴惠、托嬰中心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昶彰230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李寀紫、張語芯、林貴惠、臺中市私立格安諾予托嬰中心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琇婷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寀紫、張語芯、林貴惠、托嬰中心答辯:
(一)本件已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305號、10
9年度偵字第1113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臺中高分檢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53號再議駁回確定,其中事實部分認為「曾宥傑午睡之位置為監視器之死角,並未拍攝到死者當時是否為趴睡」,被告並無讓曾宥傑趴睡;又臺中高分檢處分書第6頁敘明「案發當日午休期間之12時27分許、12時41分許、13時1分許、13時4分許、14時12分許、14時19分許、14時26分許、14時56分許、15時3分均有分別至睡覺區察看曾宥傑及其他嬰兒之午休狀況」,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長達3小時未注意曾宥傑呼吸狀況,被告已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難認有過失;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記載:曾宥傑死亡原因為嬰兒猝死症,嬰兒猝死症屬不明原因、非預期性之死亡,且通常無特定事前情況,就一般客觀判斷,曾宥傑死亡之原因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慰撫金請求顯屬過高。
(二)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13頁):
1.原告主張實際照顧嬰兒的保母為 李寀寀紫 、張語芯,有明知嬰兒不適宜趴睡,趴睡會有窒息風險,仍於107年9月
7日12時午休時間令被害嬰兒含奶嘴趴睡之過失行為導致嬰兒死亡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是否業盡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林貴惠明知保母應隨時注意嬰兒之呼吸狀況,仍要求李寀紫、張語芯於午休期間開會長達三小時,導致其二人未能及時發現嬰兒不適情形,致嬰兒死亡之侵權行為,為被告否認,原告是否業盡舉證責任?
3.被告李寀紫、張語芯、托嬰中心所提供的照護嬰幼兒服務是否欠缺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導致被害嬰兒死亡?
4.原告主張損害為喪葬費20萬5千元、父母各210萬元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貴惠係被告托嬰中心之園長。被告李寀紫、張語芯為受雇於托嬰中心之保母。原告楊琇婷有償委託托嬰中心,照顧原告之子曾宥傑,主要照顧者為被告李寀紫、張語芯。107年9月7日,被告均知當日曾宥傑有感冒鼻塞、流鼻水之事實。原告之子曾宥傑在同日12時許午休至15時13分許,被告李寀紫欲呼叫曾宥傑起床,始發現曾宥傑側臥接近趴睡嬰兒床,嘴唇發白,臉色發紫發青,拍打無反應,經施以心肺復甦術後仍無效,乃呼叫救護車並於同日15時32分送至中港澄清醫院急診,嗣於同日16時39分因急救無效宣告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自應採認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之子曾宥傑死亡之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後,發現死者除左臉頰兩個小擦傷瘀斑的輕微傷勢外,未發現死者身上有明顯足以致死的新進外傷存在。另外,在死者頭皮(包含後腦勺)並未發現明顯外傷,亦無頭皮下出血情形。移除死者大腦之後,在左側中顱窩並未發現有明顯的蜘蛛網膜囊腫形成、死者口鼻周圍並未呈蒼白壓印痕跡,且兩肺切片鏡檢並無明顯窒息的變化表現、檢驗結果排除中毒、外傷、窒息等因素,研判死亡原因為「嬰兒猝死症」導致心肺衰竭及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224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可資證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726號卷第
330至335頁)。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對於原告之子曾宥傑的死因,據其解剖鑑定之結果,認屬「嬰兒猝死症」,並排除中毒、外傷、窒息等因素。為求審慎,本院再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趴睡為「嬰兒猝死症」的重要危險因子,惟其與「嬰兒猝死症」之相關原因不明(即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原告之子曾宥傑依過往之病歷資料,查無先天心血管異常之紀錄,未顯示原告之子曾宥傑因嬰兒之先天疾病之情形導致猝死(檢視臨床病史),也未發現其他致死之原因,本件事件發生前不會有什麼特別的微兆,無法藉由及早巡視發現而得及時治療,原告之子曾宥傑猝死時之檢驗報告異常值為急救、臨終前壓力效應或死後變化造成(解析死亡過程),提早及時救治亦不一定能防止死亡之結果(即無法證明及早發現與防止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7至392頁),是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亦認本件原告之子曾宥傑死亡係所謂「嬰兒猝死症」,即「一歲以下嬰兒突然死亡,且經過完整病理解剖、解析死亡過程並檢視臨床病史等詳細調查後仍未能發到死因者。」(見本院卷第391、392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引述之醫學上定義),易言之,原告之子曾宥傑係因不明原因突然死亡,且該不明原因業經過完整病理解剖、解析死亡過程並檢視臨床病史,而排除其他包括但不限於中毒、外傷、窒息、先天疾病等可發現之致死原因,基此,本件被告實業已證明原告之子曾宥傑屬原因不明之突然死亡,原告之子曾宥傑死亡之發生與其他原告所質疑,諸如被告讓曾宥傑趴睡窒息、被告未及時發現、被告未提供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等,均無因果關係(本院對爭點1至3之判斷),又原告既不能證明曾宥傑之死係被告過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亦證明曾宥傑之死與被告提供之托嬰服務是否欠缺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無因果關係,原告自難向被告為何損害賠償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李寀紫、張語芯、林貴惠、托嬰中心有過失侵權導致被害嬰兒死亡之事實,且被告所提供的照護嬰幼兒服務是否欠缺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亦與原告之子曾宥傑之死亡無因果關係,原告基此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