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中就被竊機車所有權歸屬及使用狀態部分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為 林源棟 ,現由林源棟之父親甲○○使用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1年10月13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於82年10月1日入監服刑,於86年8月11日假釋出獄,並於90年8月2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權損失,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害人於偵查中亦到庭表示無意追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用以作案之鑰匙1把,乃被告所拾獲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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