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度毒偵字第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7、154、309、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且該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1年7月5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5號判處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又因偽造貨幣、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毒品、偽造貨幣、竊盜等罪經合併執行,於95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1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礁溪地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上開時間至警局採驗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家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2月24日收件檢驗總表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刑案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