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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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68號原告 黃健墉 被告 黃彩雲
黃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二人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與原告立書同意,願將繼承宜
蘭縣○○鄉○○段○○○段地號0000-0000(重測後○○○鄉○○○段○○○○號),建地面積270.00平方公尺及仝地段0000-0000(重測後○○○鄉○○○段○○○○號),建地面積142.00平方公尺,合計412.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中五分之二之產權(412×2/5=164.8),計164.
8平方公尺,無條件放棄繼承,由原告繼承。詎料於本訴訟案件結束之際,提出原告意圖將母親之紀念價值遺產企圖變賣,本人等自即日起撤銷該同意書記載之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否認訂定同意書內容,謊稱原告企圖將母親遺留下來之遺產變賣乙節,實與事實不符,該遺產現為供奉祖先列祖列宗之場所,焉有變賣之虞,又被告等人已嫁作人妻,另築新巢供他人神位,豈有與黃家共持其位之理。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簽之同意書並末有附帶條件,也
沒有要原告搬回宜蘭住,宜蘭祖厝本是原告興建,本來就要回去住,因該建物產權不清楚,即使搬回去也會遭被告驅趕,且建物老舊未經修繕,居住恐有危險,待產權確定後,原告定會重新整修,搬回居住,原告絕無變賣祖產意圖,幫人作保所積欠之債務皆是原告十數年來月退休金省吃儉用每年存10萬元而來,無須借貸,更遑論變賣祖產,同意書中並未有附條件,原告仍基於手足情誼,每年前往探視四弟 廖春成 ,僅於101年輪由被告黃湘婷前往探視。原告贈與被告黃彩雲嫁妝2萬元,被告於前次答辯中已承認,惟僅認係紅包而非嫁妝,而以原告當時月薪僅2千餘元,十個月之月薪是多大數字,豈只是紅包,且欲作為致贈被告黃彩雲嫁妝之用,價值非今日所能語。且嫁妝2萬元係被告黃彩雲偕同夫婿前往原告家中索討,若非認定原告具父兄身分有扶養義務,且長期受原告照顧扶養,豈有登門索討之理,僅需於婚宴時向原告索取原告所願贈與之紅包即可,被告稱原告贈送一台小冰箱,而無需存有感念之詞,有違倫常。被告黃彩雲係由原告介紹至基隆市六堵工業區中和羊毛公司擔任作業員。至於被告黃湘婷幼年時亦由原告照料,於民國64年至70年間住在原告臺北市之住所,當時食宿、生活費用皆由原告負擔,至被告結婚嫁至美國為止,而於101年被告黃湘婷出車禍受傷住院,原告亦至醫院探視並致贈2千元紅包。
㈢綜上,爰聲明:⒈被告黃彩雲、黃湘婷應○○○鄉○○段○
○○段地號0000-0000及仝地段0000-0000等二筆土地,其中持分產權164.8平方公尺,應無條件放棄繼承,由原告繼承。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為二造之生母 廖玉里 所有,廖玉里於民國98年10
月9日死亡,上揭地號土地與繼承人 黃耀南 等5人共有,被告已辦理繼承登記在案。
㈡基於原告黃健墉經濟欠佳,希望上揭母親所留遺產由其長期
居住使用,保留祖產,乃於98年12月15日將被告所得繼承部分贈與原告,當時被告黃湘婷提出三個條件,⒈原告要確實搬回宜蘭住,盡到維護管理義務,⒉不得變賣祖厝,以供後代子孫紀念,⒊每年必須前往花蓮探視廖春成至少一次(母親臨終前交代),不料原告未搬回宜蘭,還企圖變賣祖厝,意志堅定,且未探視弟弟廖春成,與被告當時贈與之條件相違背,乃於102年1月30日以新店水尾郵第35號存證信函,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由原告之子 黃仕中 簽收無誤。
㈢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06、408條前段、4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土地之贈與係屬債權行為,並業已撤銷意思表示,而系爭地號土地並經五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案經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發生物權之絕對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地號土地由其繼承,不合法律之規定,自不應准許。
㈣以前父親重男輕女,只好犧牲被告黃彩雲不能讀書,在家幫
忙農務賺錢供原告讀書,被告黃彩雲結婚時,原告贈送一台小冰箱,而非贈與紅包2萬元,何來感念之詞,原告介紹工作予被告黃湘婷,那是父親拜託鄰居小孩(即原告小學同班同學 張溪圳 )介紹工作,讓被告半工半讀,父親要求原告身為兄長有義務代替父親照顧妹妹,原告即要求支付房租,被告經過父母同意,高中沒畢業即搬離在外租屋,何來感念之說。
三、經本院查:㈠原告與被告二人係兄妹關係,而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親廖
玉里所有,而廖玉里於98年10月9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應由被繼承人即廖玉里之子女黃耀南、廖春成、原告黃健墉、被告黃彩雲、被告黃湘婷等五人各繼承五分之一。而被告黃彩雲、黃湘婷二人則於98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定同意書同意將其二人所應繼承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各五分之一部分,贈與原告黃健墉,而由黃健墉繼承,惟被告二人嗣於102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寄送原告,為撤銷其二人關於系爭土地之贈與之意思表示。此有二造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影本、被告所寄送新店水尾郵第35號存證信函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就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本件贈與契約,於雙方簽同意書時是不附任何條件
,惟被告二人主張本件贈與契約係附有隱藏性的條件,雙方簽同意書時,有口頭約定系爭土地是祖產不可以賣,且有約定原告要去看弟弟廖春成,因廖春成已成禁治產人,但原告沒有履行,且表示弟弟與他不合,所以他才不去看,後來被告才寄存證信函撤銷贈與等語。是以就本件雙方所簽定之贈與契約是否為附條件贈與,且得以之為撤銷贈與之事由,即為兩造所爭。經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 翁碧蓮 證稱:簽同意書時我在場,當天他們都沒有提到為何簽同意書,因他們都感念哥哥的辛勞,所以很快就簽約,他們沒有附帶任何條件,當天沒有承諾什麼條件,至於說要去看弟弟也是我們應守的本分,這沒有承諾的問題,因為我公公生前就有說要給我先生繼承,並且要我先生祭祀祖先,世世代代傳下去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黃彩雲的女兒 魏嘉璇 證稱:簽同意書時是我和我媽媽、阿姨黃湘婷、二舅(即原告)、二舅的太太五人在場,因為二舅他們說住在基隆不方便,因為要經過墳墓,要我阿姨把宜蘭的老家借他們住,二舅他們表示要我們簽同意書他們才敢搬回去住,他們體恤二舅年紀大了,搬回去宜蘭養老,我阿姨住宜蘭也可以一起住,那是我們心軟讓他們居住,且事先跟他們說過那是祖產不能賣,且有說要去花蓮看舅舅,但是他們都沒有承諾等語(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經核上開證人所述兩造於當日簽同意書時是否有附帶條件等情證述不一,惟觀諸兩造所簽之同意書上確係記載:「願意無條件由黃健墉繼承」等語,此有同意書附卷可參。而縱使該同意書所載之贈與系爭土地係由雙方口頭約定附有條件,惟兩造亦未約定原告未履行所附條件之法律效果,況就被告所稱同意書所附之條件中,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亦未同其他人簽訂相關買賣契約,亦無違反約定之虞,又原告夫妻確曾於99年6月1日、100年5月24日、102年4月16日前往探視其弟廖春成,此亦有原告所提之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病患請假、會客登記表、鐵路車票2張影本可證,且原告於本件系爭土地之產權尚未清楚之時,貿然搬住確亦可能產生家族間糾紛,是以縱使兩造曾於簽訂同意書時有此部分之約定,亦無從認定原告有違反兩造之約定,而得以之為撤銷之事由。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
㈢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
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民法債編修正第
408條修正理由參照)。經查,兩造之母親廖玉里於98年10月9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即應由被繼承人即廖玉里之子女黃耀南、廖春成、原告黃健墉、被告黃彩雲、被告黃湘婷等五人各繼承五分之一,此業如上所述,而系爭土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2月26日以101年度家上字第221號判決應予分割,其比例為上開人等各五分之一,此亦有該案之判決書影本可參。而被告二人即於102年5月24日以判決分割登記原因而就系爭土地各五分之一而為登記,此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份可佐,此均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足以認定被告二人雖於繼承開始後簽立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各五分之一應繼土地贈與原告,惟因尚未為移轉登記,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得撤銷其與原告之贈與契約。
㈣再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
,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簽定同意書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因為被告黃彩雲幼年期間皆原告照料,且原告省吃儉用將積蓄2萬元提供被告結婚嫁妝使用,顯已善盡兄長之扶養責任,被告黃彩雲係由原告介紹至基隆市六堵工業區中和羊毛公司擔任作業員。至於被告黃湘婷幼年時亦由原告照料,於民國64年至70年間住在原告臺北市之住所,當時食宿、生活費用皆由原告負擔,至被告結婚嫁至美國為止,而於101年被告黃湘婷出車禍受傷住院,原告亦至醫院提視並致贈2千元紅包等情。被告否認上情。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二人簽同意書時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被告二人不得撤銷該贈與。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自應由原告舉證。經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翁碧蓮證稱:當天他們都沒有提到為何簽同意書,因他們都感念哥哥的辛勞,所以很快就簽約,他們沒有附帶任何條件,當天沒有承諾什麼條件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黃彩雲的女兒魏嘉璇證稱:因為二舅他們說住在基隆不方便,因為要經過墳墓,要我阿姨把宜蘭的老家借他們住,二舅他們表示要我們簽同意書他們才敢搬回去住,她們體恤二舅年紀大了,搬回去宜蘭養老,我阿姨住宜蘭也可以一起住,那是我們心軟讓他們居住,原告和兄弟姊姐間都沒有來往,是他落魄後才和我們聯絡,並不是我們感念原告的照顧才贈與他的等語(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就上開證人之證言,證人翁碧蓮雖證被告二人感念原告之辛勞所才很快才簽約等語,惟亦未曾提及被告二人在簽約現場曾表達被告二人如何感念原告辛勞,及簽定本件贈與契約之原因確係因被告二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土地與原告,參以兩造所簽定之同意書亦記載:「願意無條件由黃健墉繼承」等語,此有同意書附卷可參,亦未提及係因被告感念原告之辛勞或其他之付出,而為履行道德上之贈與。再者,原告所主張因為被告黃彩雲幼年期間皆原告照料,且原告省吃儉用將積蓄
2萬元提供被告結婚嫁妝使用,顯已善盡兄長之扶養責任,被告黃彩雲係由原告介紹至基隆市六堵工業區中和羊毛公司擔任作業員。至於被告黃湘婷幼年時亦由原告照料,於民國64年至70年間住在原告臺北市之住所,當時食宿、生活費用皆由原告負擔,至被告結婚嫁至美國為止,而於101年被告黃湘婷出車禍受傷住院,原告亦至醫院提視並致贈2千元紅包等情,所以被告二人才因感念其辛勞及照顧才簽定同意書贈與系爭土地等情,已據被告二人所否認。況以原告與被告之兄妹關係,於當時之環境下,基於兄長之原告確實亦有可能對被告為某種程度之照顧,惟被告簽訂同意書之原因究係因感念原告之照顧或僅單純希望當時經濟狀況較差之原告回來照顧祖產,或有其他原因,凡此皆無其他證據相佐,而以原告所提之事證亦不足以認定其照顧被告二人之程度足以使被告二人基於感念而無條件贈與系爭土地,而認定係屬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是以就該贈與契約是否基於道德上義務而為之,僅有原告單方面之陳述,尚無其他證據相佐,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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