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 董成美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成美於本案偵審期間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經審理後,鈞院認被告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自民國108年8月15日案發起即遭羈押至今,若被告在獄中表現良好,再10個月就可提報假釋。被告受羈押前從事養雞,與雞商往來之款項,及被告寄放在澎湖查緝隊之車輛均有待處理,且被告家中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並無逃亡可能,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前經本院於108年12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並自109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尚未確定。若經上訴,其仍有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而本案對被告判處之刑度非輕,被告亦有逃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又被告住所在金門,與大陸地區距離甚近,且其於審理時自陳其配偶為大陸人,足認被告有潛逃出境之人脈及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日後恐有逃亡,而難以進行後續審判程序及保全刑罰執行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其聲請具保之理由,尚難使本院認為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洪甯雅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