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38號原告丙○○
丁○○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99年度家補字第189號),業經准予法律扶助,且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及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核屬可信。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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