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91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1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5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9年度存字第124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乙○○、丙○○等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既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