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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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23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6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處,因「未依二段式左轉」、「經警鳴笛示警停車後,不服警方取締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警員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第GE0000000號)逕行舉發,本所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四千元。
二、受處分人甲○○異議要旨略為:因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至承德路上的監理站換行車執照時,才知有此二張違規單,所以申請違規查詢表才知在臺中市違規。但本件違規時間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受處分人和機車均在台北,且因工作需要機車作為交通工具,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即將機車送達台北迄今。又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早上八點三十分於女友乙○○家騎機車送乙○○去華陰街上課,九點到達,之後從重慶北路騎回宿舍,中途九點三十分至重慶北路加油站加油,於九點五十分至宿舍,與朋友 許銘宗 用即時通聊天至十點二十一分。在十點三十分騎機車至三重市朋友丙○○家,於十一點十分到達。中午十二點與丙○○到便當店吃飯和清心飲料店買飲料,於十二點四十分回丙○○家看動畫及玩電玩,待至下午四點。於四點後離開丙○○家,騎機車至華陰街載女友(到達時間約四點三十分),之後騎機車回女友家放背包,到達時間五點十分,待至下午六點三十分左右騎機車至天母SOGO百貨公司(到達時間約六點四十二分)逛街,於晚上七點三十九分吃冰,八點三十分和九點二分買東西,待至九點二十分離開,騎機車回女友家,到達時間九點三十分,之後返回宿舍,到達時間十點二十分,當天受處分人均未到台中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此項證據法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理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原則」,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前開規定所處罰鍰之對象應係以「汽車駕駛人」為受罰主體。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裁決,無非係以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九八00二五六一八號函為其依據。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為查覆函文,即推定受處分人有所指之道路交通違規事實。查本件受處分人始終堅稱本件舉發違規之時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分,身處朋友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住所等情,並提出其當日在臺北活動消費發票五張為證。經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週日你人在何處?)在我的住處,我是服志願役,每個星期六、日都有休假,我休假都不會亂跑,我都直接回家。(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受處分人有無去找你?)有。(受處分人如何去?)騎重型機車一百二十五CC,我沒有機車,所以我不知道受處分人的機車廠牌,我也不知道機車顏色,當天受處分人來的時候,我就開門讓他進來,我沒有特別留意機車顏色,但是機車應該是深色的。受處分人大約十一點來找我,他來我家玩,順便幫我修電腦,到了中午就到三重市○○○路邊吃飯,回程時在清心買飲料回我家,清心飲料店沒有開發票。一直到下午三至四點左右受處分人就回去,我也準備回營。」等語。又證人乙○○亦到庭結證稱:「(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你人在何處?)去華陰街找老師,我們是靈修團體,當天是去華陰街上課,上課時間上午九時至下午五至六時。(當天你如何前往華陰街?)是受處分人騎機車載我去的,是一般重型機車,廠牌是SUZUKI,顏色是黑底有紅色條紋。(下午你如何離開?)也是受處分人騎著同一台機車來載我離開。(離開後去哪裡?)先回家,再去逛SOGO,當天有在SOGO的超市買一些東西,也有去吃冰,之後就回家。(當天受處分人有無說要回臺中?)沒有,他是隔週才有回臺中,而且如果回臺中,都是坐客運或高鐵,沒有騎機車回臺中的經驗,因為太遠了。我與受處分人交往一年多,交往期間沒有看到他騎機車回臺中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受處分人於本院所為之陳述相符。而證人丙○○、乙○○與受處分人固有朋友之誼,然本件違規事件其罰鍰總數額為五千元,金額並非鉅,受處分人自無使證人干冒偽證罪之刑責,勾串證人而令證人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丙○○、乙○○所述及受處分人上揭所辯,堪可採信。另受處分人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任職於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有該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證,是於本件舉發之違規時間,自受處分人位於臺北市之居所到達違規處所即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處,兩地相隔甚遠,騎機車往返已屬罕見,且同一時段受處分人不可能同時出現於此二異地。準此,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是否為受處分人,實堪置疑。
(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警員 程榮興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本件違規事件是否你舉發?)是的。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我是服十四時至十六時的交通稽查勤務,當時我到三民路與崇德路口路檢,看到一台機車從三民路直接左轉崇德路,駕駛人沒有依照規定兩段式左轉,我鳴笛,示意駕駛人停車,駕駛人機車上有二名男性,當時他們已經要停下來了,我準備要拿舉發通知單掣單,但他們立刻往崇德路方向逃逸。(他們有無戴安全帽?)都有,都是半罩式。(你有無看清楚他們的面貌?)我第一反應是看車牌,他們的面貌我沒有看清楚,因為戴安全帽,所以只知道不是長髮,無法判斷髮型,有無戴眼鏡,我也不記得。他們要離開時,我就喊九00-BXA逃逸,後座的人有回頭看我一下。(你能否指認在庭的受處分人就是當天違規機車的駕駛人或被載的人?)因為時間過太久,而且所看的時間非常匆促,所以沒有辦法確認。(機車廠牌?顏色?)我現在沒有印象,顏色也沒有印象。」等語,足證證人程榮興並無法確認本件受處分人即為當時其所見到之違規行為駕駛人,且其當時並未拍下違規車輛之照片,以確認違規車輛之車牌。況本件違規之車牌號碼,全憑證人程榮興目視所見後記下,惟依證人程榮興所描述本件舉發、欄停之過程,過程短暫、倉促,其一方面要攔停違規機車,同時又要記憶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在此過程中,是否有錯認、誤看、誤寫之可能,無法全然排除,本件又乏以科學儀器所得之證據為佐證,是實難僅以證人程榮興目測記憶所得之車牌號碼等資料,即逕認所記下之車牌號碼確係當時違規之機車無誤。且衡諸目前社會上使用偽造、變造之車牌,以躲避查緝之不法情事,屢見不鮮,本院在此合理懷疑之情況下,尚難徒憑證人程榮興目視所示之車牌號碼,即遽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係當日違規之重機車。
(三)綜上所述,本院依證人乙○○、丙○○證述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時間人在臺北,且依據全卷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如相片、錄影資料等)可資證明受處分人即係本件違規行為人,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尚難單憑原舉發機關上開所指情節,即遽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從而,受處分人既非本件違規應受處罰之對象,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自難認為允洽,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