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動產抵押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5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庚○○
周進文 律師被告承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
何孟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含兩造爭執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2月14日就車號00-0000(廠牌M.BENZ、C32、車身號碼:WDB0000000F343752,92年1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輛)同意以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向被告承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昱公司)購買,於購買開始,雙方約定以租賃方式辦理分期付款(即以融資性租賃方式,於系爭車輛價金全部清償前,先登記於承昱公司名下,並先交付原告使用,於原告全部價金給付完畢後,再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後雙方再協議,直接以買賣方式處理,由原告開立面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18萬元及62萬元,合計180萬元之支票及面額150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97年3月30日,發票人為原告及庚○○)之本票交予承昱公司收受,另原告同時又開立面額126,700元之支票予承昱公司作為辦理過戶登記所需126,700元之支票,以作為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所需之保險費及相關稅捐費用之用,訴外人乙○○(即承昱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配偶,並為承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戊○○於96年7月10日向庚○○(原告之同居人)買受土地(乙○○占70%;戊○○占30%),依上開契約乙○○應給付給庚○○之價金中之80萬元,經兩造及乙○○、庚○○之同意下,於97年4月7日,乙○○將其應給付庚○○之土地買賣價金80萬元充作為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被告承昱公司因此將上開面額18萬元及62萬元之支票共80萬元交回給原告,另依照收支帳冊表所示,乙○○應給付庚○○之價金共有90萬元,其中80萬元既充作系爭車輛買賣之價金,另10萬元仍由乙○○保留未給付予庚○○,於97年9月16日,乙○○應再給付庚○○50萬元之土地買賣價金,連同上開10萬元保留款,合計60萬元,再經由兩造、乙○○、庚○○之同意下,充作為買賣價金,至此,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僅剩餘40萬元,原告再於同年月17日再匯予乙○○40萬元,如是,原告所積欠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被告承昱公司自應將面額50萬元之二紙支票返還予原告,卻仍於收受翌日仍將該二紙支票提示,造成原告信用受損。另系爭車輛於97年3月31日辦理過戶登記後,被告承昱公司為擔保其買賣價金,於同年4月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並以被告丁○○為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茲因兩造間之買賣價金業已清償完畢,系爭動產抵押權既屬擔保該價金之債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以消滅,該抵押權自失所依附,故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主聯正本、及上開二紙支票及1紙本票返還予原告,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應將系爭車輛於97年4月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所為之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丁○○、承昱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車主聯正本、及上開面額50萬元支票及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交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指以租賃方式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並開立分期支票共24紙予被告,係指C200型賓士自小客車,與系爭車輛並無關連,原告固有交付之面額均為29,000元之支票予被告承昱公司,旋即表示不購買該車,雙方合意取消買賣,原告另表示購買系爭車輛,因該車原為被告承昱公司所有,由乙○○代理其妻具名向被告承昱公司以180萬元買下,再由丁○○以原價出賣予原告,並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是原告指被告承昱公司為出賣人並辦理系爭動產抵押,而將動產抵押權利人設定為被告丁○○乙節,與事實不符。又本件係因庚○○原欲將其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等八筆土地,欲出售予戊○○,並要求乙○○擔任仲介人,因戊○○查出該八筆土地設定有多比抵押權,無意購買,但庚○○因急需周轉金及基於乙○○多年友誼為由,一再要求乙○○一起合購,因資金問題,故再邀同丙○○共同投資,買賣雙方並同意以售價百分之1作為佣金給付予乙○○。庚○○於97年2月5日另與訴外人 黃怡婷 簽立買賣契約,乙○○迫於無奈,乃在同年3月20日簽訂協議書,以解相關買賣問題,並將所有簽約價金,未計利息給予庚○○作為周轉使用。同年9月16日乙○○與庚○○等人約在承昱公司拿取土地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並會算土地尾款,尚有273,230元,經庚○○表示同意抵充支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抵扣後,尚欠726,770元,庚○○、原告於當場要求乙○○將上開所示2紙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提示以作為支付該等款項之方法,嗣後再將剩餘之273,230元返還即可,原告並於現場自稱以被告之資力,不擔心被告不償還該筆餘額,惟嗣後經乙○○將上開2紙支票提示後,卻遭退票,經乙○○打電話向庚○○質疑後,原告始於同年9月17日匯款40萬元予乙○○,剩餘326,770元未給付,嗣後經乙○○一再催討,原告除一面拖延外,並稱系爭車輛原先所設定之抵押權於97年10月1日到期時,被告丁○○得將期限延至一年至98年10月1日為止,故將印章交予被告辦理登記事宜,是本件系爭車輛之債務既未完全清償完畢,是被告依據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自得取回占有或派員占有抵押物,被告自得拒絕辦理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及交付車主聯正本,及拒絕交付支票及本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於97年2月14日就系爭車輛同意以180萬元購買,該車已
交付並過戶予原告名下,系爭車輛於過戶同時變更車號為0000-00。
㈡原告買受系爭車輛時,曾開立面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
18萬元及62萬元,合計180萬元之支票交予乙○○。且面額18萬元及62萬元之2紙支票係於97年4月7日交給庚○○收受。系爭車輛於97年3月31日辦理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同年4月1日,以丁○○為債權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稱系爭動產抵押權完成,目前被告丁○○仍為系爭動產抵押權之抵押權人。
㈢訴外人乙○○與戊○○於96年7月10日共同向訴外人庚○○
(即原告之同居人)購買台中市○○區○○段○○○號等八筆土地,分別約定分得比例為百分之70及30,雙方約定以9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之抵扣。
㈣原告於97年9月17日曾匯款40萬元予乙○○。
㈤原告所簽發,面額均為50萬元,發票日期均為97年6月15
日、付款人均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票據帳號均為:00000000000、票號分別為FY0000000、FY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均已經乙○○提示後遭拒絕往來),及系爭車輛之車主聯目前均由被告丁○○持有中。
㈥原告曾另外開立面額126,700元之支票作為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所需之保險費及相關稅捐、費用。
㈦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97年3月30日面額為150萬元,發票人為
原告及庚○○之本票是作為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擔保,目前由被告丁○○保管中。
二、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係向何人購買?㈡原告開立分期支票共24紙予被告承昱公司,作為租賃期間之
各期款項是針對系爭車輛?㈢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2月14日向被告承昱公司以18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於購買開始,雙方約定以租賃方式辦理分期付款,其後雙方再協議,直接以買賣方式處理等情,被告則抗辯稱:係由乙○○代理其配偶丁○○具名向被告承昱公司以180萬元購買,再由丁○○以相同價格出售予原告,並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丁○○等語,是依被告所辯稱之內容,其亦不爭執系爭車輛原係被告承昱公司所有。又查,參照原告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卻記載,債務人為原告,而債權人為被告丁○○,並記載為原告與被告丁○○兩造間,因車輛貸款事宜經雙方訂立契約將附表所示列車輛(即系爭車輛)一輛設定動產抵押權等語,而所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內,亦記載被告丁○○為抵押權人即債權人之身分,本件雖可認為系爭車輛於過戶於原告後,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係以被告丁○○為債權人,然果若本件交易過程係如被告所辯情形,何以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係由被告承昱公司所開立(參照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復查,原告於起訴前曾發函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被告承昱公司回覆上開內容時,亦以被告承昱公司為名義回函,並未提及上開所辯之情形,況查,被告承昱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尚有汽車零售業一項,可見出售車輛為其營業項目之一,其先將車輛出售予本身之法定代理人,再轉而出售他人之情形,實與常情不符。至於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時,將被告丁○○列為債權人,除因被告丁○○為被告承昱公司之負責人外,另一方面可規避公司法第15條所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任何他人之限制,故尚難據此認為被告所辯為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昱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乙節,應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承昱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之初,雙方約定以租賃方式辦理分期付款,其後雙方再協議,直接以買賣方式處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雖提出之支票影本24紙為證,惟查,上開支票為無因證券,並無法證明其原因過程,此外,原告對此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二、次查,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庚○○原欲將其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等八筆土地,欲出售予戊○○,並要求乙○○擔任仲介人,因戊○○查出該八筆土地設定有多筆抵押權,無意購買,但庚○○因急需周轉金及基於乙○○多年友誼為由,一再要求乙○○一起合購,因資金問題,故再邀同丙○○共同投資,買賣雙方並同意以售價百分之1作為佣金給付予乙○○等語,核予證人戊○○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與庚○○是否有土地買賣?)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買主除了你之外還有何人?)第一次是乙○○介紹我與庚○○購買不成,第二次就由我與乙○○兩人合資購買庚○○的土地。」、「(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與乙○○向庚○○共同買土地,你與乙○○之間的權利比各為多少?)我出資額與要分得的土地權利比為30%,剩餘的都是乙○○與丙○○兩人共同分享剩餘的70%。」等語;及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跟乙○○共同庚○○購買土地?)我是純粹投資於乙○○名下。」等語,大致相符。又查,被告抗辯:庚○○於97年2月5日另與訴外人黃怡婷簽立買賣契約,乙○○迫於無奈,乃在同年3月20日與黃怡婷、庚○○及戊○○簽訂協議書,以解相關買賣問題,並將所有簽約價金,未計利息給予庚○○作為周轉使用等語,提出不動產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等為證,可信為真。
三、再者,被告抗辯乙○○與庚○○等人於97年9月16日約在承昱公司拿取土地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並會算土地尾款,尚有273,230元,經庚○○表示同意抵充支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抵扣後,尚欠726,770元,庚○○、原告於當場要求乙○○將上開所示2紙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提示以作為支付該等款項之方法,嗣後再將剩餘之273,230元返還即可,惟嗣後經乙○○將上開2紙支票提示後,卻遭退票,經乙○○打電話向庚○○質疑後,原告始於同年9月17日匯款40萬元予乙○○,剩餘326,770元未給付,嗣後經乙○○一再催討,原告除一面拖延外,並稱系爭車輛原先所設定之抵押權於
97年10月1日到期時,被告丁○○得將期限延至一年至98年
10月1日為止,故將印章交予被告辦理登記事宜,是本件系爭車輛之債務既未完全清償完畢等語,經查,證人戊○○又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是否有部分的土地款後來折抵庚○○與乙○○買的車的車款?)我有聽到乙○○與庚○○說要相抵土地款與車款的金額,至於金額多少我並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7年9月16日你們土地款是否有會算?)日期我不曉得,因為土地買賣我是委託乙○○處理,但土地款有結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會算的結果,是否有聽到庚○○將他2張50萬元的支票扎進去?)有的,乙○○有問庚○○他有2張支票各50萬元,若將票扎進去是否會有問題,庚○○說沒問題可以扎進去,扎進去之後乙○○要再歸還20萬元左右給庚○○。」、「(被告訴訟代理人20萬元問:是整數還是大約的數字?)以我知道是大約的金額。」等語;證人甲○○亦到庭證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有聽到庚○○要求乙○○將票存入?)有聽到,我是憑我的記憶而言,我知道他們之間有票款要找補。」、「(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聽到乙○○說票兌現後要將多餘的錢退還?)我有聽到兌現後,要將多餘的錢找還,但是詳細的用語我記不起來。」等語、證人丙○○復到庭證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結算的結論為何?)當天我在場代書甲○○也在場,我只是聽說都結清,只是後面差一坪多,以50萬元計價,合同書大家都有簽字,我沒有簽字,這50萬元我與戊○○兩人要將錢交給乙○○,我們都有拿給乙○○,但這筆50萬元的錢是由賣土地後,所賺取得利潤的錢來扣除。」、「(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土地會算完是否有聽到庚○○提到乙○○將票存入的事情?)有聽到,我只聽到2張票各50萬元的票,合計100萬元,乙○○問庚○○這2張票是否可以扎進去,庚○○說可以,我還聽到庚○○說100萬元兌現的話,乙○○還要還庚○○20幾萬元,至於詳細數字我就不清楚,庚○○說票兌現後他也不怕乙○○不還他20幾萬元,在場的人都是證人可以做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後來這2張票是否有兌現?)好像隔好幾天(約3、4天),我去乙○○那邊,乙○○說這2張票退票了,如果票有兌現的話,乙○○還要還庚○○20幾萬元,至於20到幾萬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所述一坪以50萬元,這50萬元是以賣土地的收入扣除,依你所述,差一坪多以50萬元計價,但這50萬元我與戊○○兩人要將錢交給乙○○,我們都有拿給乙○○,但這筆50萬元的錢是由賣土地後,所賺取得利潤的錢來扣除,此筆錢是否最後付給賣方?)是的,但是我們都是交給乙○○。這50萬元是我們結算後,付給賣方的差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交給乙○○這50萬元是否要乙○○幫你們交付給賣方?)是的。」等語,均互核相符。至於原告主張:乙○○於應交付庚○○之90萬元土地價金,其中80萬元於97年4月7日由原告及乙○○、庚○○同意充作為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另10萬元保留於乙○○處,而未給付予庚○○,於97年9月16日,乙○○應再給付庚○○
50萬元買賣價金,連同上開保留款10萬元,合計60萬元,兩造及乙○○、庚○○亦同意充作為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之情形,雖與證人庚○○到庭證述情形相符,雖與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以9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之抵扣乙節不合外,且證人庚○○雖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結算的結果為何?)當天將剩餘的一坪多土地以
50萬元直接由他們(其他買受人)轉入乙○○的帳戶裡面,作為償付車款50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以此
50萬元抵充買賣車款以後,就汽車買賣部分款項是否結清?)以這50萬元及留在乙○○那裡還有10萬元,剩餘還有40萬元,所以隔天我再匯入40萬元,這樣雙方的帳就算結清。
」等語,果若如此即可結清債務,為何於會算當日會有庚○○提及得將面額50萬元之2紙支票提示兌現之情形?更何況果若兩造間之債務可因此即結清了結,何以原告及庚○○未及時將該紙支票取回,並任由被告方面提示兌現,並於提示後遭退票?因認原告所主張之情形與事實不符,而應以被告所辯之情形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價金業已清償完畢,既非可採,從而,原告以系爭動產抵押權既屬擔保該價金之債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以消滅,該抵押權自失所依附,並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主聯正本、及上開二紙支票及1紙本票返還予原告,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自均無理由,應與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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