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十五分許,」後補充「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時間)」、「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燒烤,產生氣體,再以吸管吸食氣體之方式」,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