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原告 高金蒂 兼訴訟代理人 劉振國 被告 劉振華
劉振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如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劉振華對於被繼承人 劉石英 (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六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振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劉石英前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因心臟衰竭死亡,原告高金蒂為被繼承人劉石英之配偶,原告劉振國、被告劉振華、劉振輝,均為被繼承人劉石英之子女。被繼承人遺有中華郵政存款、澳門大豐銀行存款等財產。
(二)被繼承人劉石英於96年間至桃園看守所保釋被告劉振華回家後,隔日被告劉振華隨即不告而別,至今毫無音訊。被告劉振華多年來無視被繼承人劉石英生死病痛,在被繼承人劉石英住院出院,到臥病在床,被告劉振華從未前來探視,連被繼承人劉石英之喪禮,被告劉振華亦未出席,其長年離家,未曾善盡人子之孝道。被繼承人劉石英生前因被告被劉振華去向不明,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並數次表示被告劉振華不孝,死後財產不要留給被告劉振華,為原告等人所知悉。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振華離家出走,音訊全無,顯有惡意遺棄被繼承人之情事,又被繼承人劉石英因被告劉振華離家之事傷心欲絕,身染疾病臥病在床時,亦未見被告劉振華有何照顧及關懷之舉,被告劉振華上開行為顯對被繼承人劉石英構成精神上之重大虐待,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繼承權喪失事由,並經被繼承人劉石英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劉振華對被繼承人劉石英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劉振輝之訴訟代理人鄭如婷到庭表示:渠等也找不到被告劉振華,已經很久沒有聯絡了,對被告劉振華喪失繼承權沒有意見等語。
三、至被告劉振華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利益有無之說明
1、法律依據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石英之繼承人,被告劉振華對被繼承人劉石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數次表示被告劉振華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對被繼承人劉石英之繼承權,則被告劉振華對其被繼承人劉石英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勢必影響原告繼承財產之權利,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劉振華繼承權是否喪失之認定
1、法律依據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而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劉石英於107年4月16日因心臟衰竭死亡,原告高金蒂為被繼承人劉石英之配偶,原告劉振國、被告劉振華、劉振輝,均為被繼承人劉石英之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劉振華對被繼承人劉石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劉石英數次表示被告不得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押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友 邱鴻享 到庭證稱:「(問:與劉石英認識多久?)六年多。」、「(問:知否劉石英有幾個兒子?)三個。」、「(問:劉石英三個兒子的下落?)大兒子不知道是在大陸或港澳,找不到他了。二兒子好像跟他媽媽一起住。三兒子則是在法庭上的原告。」、「(問:找不到大兒子多久了?)人約五、六年有。」、「(問:大兒子有來看劉石英嗎?)沒有。劉石英有去港澳、大陸找大兒子,但找不到。」、「(問:劉石英找不到大兒子,有何表示?)他也很難過,他有說如果他過世,財產要給二兒子、三兒子及太太,沒有要給大兒子。」、「(問:如何得知?)他跟我說的,因為劉石英找不到大兒子,有到我家跟我聊天,跟我說財產給另外三個人,不要給大兒子,因為找不到大兒子要怎麼給。」、「(問:現場有何人?)只有我們二個人。」、「(問:他這樣講幾次?)約有三、四次,都是找不到大兒子,回來跟我聊天講的。」、「(問:劉石英是很認真的講這些話嗎?)他很認真的講。」、「(問:劉石英後來有改變心意嗎?)沒有,就是給另外三個人,不給大兒子。」、「(問:最後一次聽劉石英這樣講,是在何時?)劉石英有用手機跟我講,也有來我家跟我講。【當庭舉出手機開機確認。】我這裡有拍攝劉石英到我家的照片,時間是2017年12月2日。」等語明確(見本院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被告劉振華於96年10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被告劉振華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再佐以,被告劉振華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劉振華與被繼承人劉石英係父子,然被告劉振華於96年間離家後,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惟十餘年來竟長期未曾探視被繼承人劉石英,直至被繼承人劉石英死亡時止,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劉石英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情事。
五、綜上,被告劉振華對被繼承人劉石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劉石英數次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劉振華對於被繼承人劉石英之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