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補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440號

原告 陳孝文

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寬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1,94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橋救字第15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

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

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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